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救更(一)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救更㈠字第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本票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公告、支付命令、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以為釋明,經核聲請人前開釋明既屬有據,則其本件聲請即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陳怡雯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