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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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號
上訴人裕隆墊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江潭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