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
抗告人苗栗縣竹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崑興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繳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二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繳裁判費,經第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裁判費係因抗告人機關內部作業流程疏漏而未繳,非不願繳納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