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所為證言均屬實在,告發人 陳蔓蒂 確曾於偵查庭時自陳因涉及家庭糾紛而判刑三月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明。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事項,泛指其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