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強姦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警方未告知伊有關被告相關權益,且於夜間訊問,復未全程錄音而製作伊警訊筆錄,自不得採為定罪之依據,㈡伊係自動前往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接受訊問,並帶領警方至伊租住處查獲本案所有物證,原判決記載「經 顏女 報警後,始於凌晨一時許在該住處內查獲」,與事實不符等語。
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脅迫而為性交之罪刑並施以治療處分,係依憑被害人顏女(姓名年籍詳卷)之指訴,質之上訴人亦自承確持槍佯稱警員辦案,而令被害人配合而予以姦淫等情,復有扣案之玩具手槍、擦拭之衛生紙一團、用畢之保險套一個佐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說明上訴人所為,足以壓制被害人,致生畏懼而喪失抗拒之自由意志,自難解於施以脅迫而為性交之犯行等理由綦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上訴意旨㈠項所指,即縱屬實,並不足影響上訴人警訊筆錄以外供詞之證據能力及其採證之合法性。次查,本案扣獲玩具手槍等物證之佐證適格性,亦不因查獲原因究竟出自上訴人自行投案引導,抑或經被害人報警查獲而有差異,上訴意旨㈡項所陳,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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