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五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郭銘仁 (另案審理)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附近,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由郭銘仁先持木質坐椅,朝頭戴安全帽之 賴清海 頭部砸一下,再由上訴人以手毆打賴清海之臉部及胸部,致賴清海頭部外傷多處挫傷、上唇內外側挫裂傷血腫、右臉頰挫傷血腫、右胸挫傷,並時有頭痛症狀,嗣賴清海頭部經兩次開刀治療,終因腦部外傷造成顱內出血,引發呼吸衰竭,於同年六月二日下午五時五十三分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須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而此項能預見其結果發生之事實,自應明載於事實欄內。本件原判決理由內固說明郭銘仁持木質椅子朝賴清海頭部砸擊,可能使賴清海顱內出血,而造成死亡,此應非上訴人與郭銘仁所不能預見云云,惟上訴人與郭銘仁能預見賴清海受毆擊後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之事實,原判決事實欄內就此並未加以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尚難謂為適法。㈡原判決理由內固說明上訴人與郭銘仁為共同正犯,惟據上論斷欄漏引刑法第二十八條,案經發回,併予敍明。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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