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附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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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附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附字第九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洪耀堂 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六年度附民上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將原審判決撤銷而就該案件自為判決者,倘其刑事訴訟判決之變更,於附帶民事訴訟無影響,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無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將上訴駁回,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再第二審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駁回原告之訴,第三審刑事部分撤銷改判免訴或不受理,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將上訴駁回。查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審因維持第一審諭知被上訴人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亦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茲本院認被上訴人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死亡,前開原審刑事判決檢察官之第三審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項刑事訴訟之變更,揆之上揭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民事訴訟無影響,且附帶民事訴訟原審判決亦無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自仍應將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予以駁回(二十九年附字第四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九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林增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