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行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行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行賄情事,辯稱: 柯保成 等人進入時並未表明警察身分,且無搜索票而逕自搜索,於查獲六合彩簽單後,上訴人一時害怕,乃將身上現款新台幣三萬元交予柯保成,目的在冀求警方停止違法搜索及勿以違法搜索所取得證物為證據,併將上訴人移送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事項,泛指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洪文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