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係經公告之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販賣圖利,而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八日,經 洪明華 之介紹,在彰化縣社頭鄉某路旁向不詳姓名之男子,以新台幣一萬元購入重約九公克之安非他命,並以其所有之電子秤為工具加以分裝成九小包,欲俟機販賣,尚未售出,即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彰化縣○○鄉○○村○○路○○○號上訴人之住處搜索,而扣得上開安非他命九小包(共計淨重約九公克),及上訴人所有用以分裝上開安非他命之電子秤一台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在上訴人住處查扣之九小包物品(共計淨重約九公克)係安非他命,並以該安非他命係違禁物而宣告沒收,惟原判決憑何認定該九小包物品係安非他命,理由內並未說明其依據,尚嫌理由不備。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將安非他命列為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予指明。以上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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