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由郵政機關送達,因負責送達之郵務人員,至抗告人之住所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門首,以為送達,有該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上訴期間即令扣除在途期間四日,截至同月二十六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抗告人竟延至同月二十九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法院因認其上訴顯已逾期,自非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寄存送達,不問應受送達人有無向受寄機關領取及何時領取,於應送達之文書,寄存於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在應受送達人門首時,即生送達之效力。抗告意旨竟稱: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始向前開警察分局斗六派出所領取原判決正本,而謂其上訴尚未逾期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黃一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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