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極靜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懷德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系爭支票係伊簽發交付訴外人和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政公司)做為預先支付之貨款,和政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喬木 將系爭支票讓與自己,違背雙方代理之規定,不能取得票據權利,其於發票日之後將之讓與相對人,相對人亦無從取得票據權利。況相對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縱相對人得行使票據權利,和政公司既未交付貨物予伊,伊亦得以之對抗相對人。原審認定相對人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且證人施惠貞、 許秀珠 所為和政公司未交貨之證言為不可採,爰為伊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各節,均屬原審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