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仁股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某日起,擅自在南投縣○里鄉○○段三0四、三一二地號乙○○、 梁冠凱 所有之土地及同段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未登記河川地行水區內設置砂石碎解洗選機具並堆放砂石,竊佔乙○○、梁冠凱所有及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上開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足以損害乙○○、梁冠凱之權益,迄九十年二月份某日,始將該洗石場售予 李淑滿 (未據起訴)經營。
二、案經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函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其所經營之砂石碎解洗選場應未佔用到未登記河川地,而證人乙○○之土地係在測量後始知佔用,事後亦有承租,並無竊佔之意思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在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稱:上開南投縣○里鄉○○段三0四、三一二地號土地是其所有,之前並不知道他們(即被告)佔用,知道後,他們已經在生產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則被告即便事後向證人乙○○承租上開土地,亦無法解免已成立之竊佔犯行。又經本院會同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測繪結果,發現被告所設置之砂石碎解洗選機具與砂石堆確實有佔用上開土地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水地二字第三三五八號、九十年九月六日水地二字第六一七四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稽。被告為經濟部水利處第四河川局人員發現佔用之處,係屬禁採砂石之行水區範圍,亦非屬南投縣政府所核准之砂石場採石區域之範圍,若未經准許,任何人本不得在上開區域設置碎解洗選場,則被告自不得以其並無竊佔犯意置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在行水區內竊佔他人土地設置碎解洗選設備並堆置砂石,因而損害證人乙○○與被害人梁冠凱之權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與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而其中之竊佔行為,亦同時侵害證人乙○○、被害人梁冠凱及國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竊佔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佔之面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本件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謝慧敏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
(違反第七十八條之處罰)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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