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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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及麻藥之前科,最後一次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夜間七時許,將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一二八室其租處之天花板掀開後,侵入該租處隔壁之一三一室之甲○○住處內,竊取甲○○所有放在懸掛牆上衣服內之自小客車鑰匙一把,得手後再於同年月十二日零時許,以該竊得之鑰匙,竊取甲○○所有停放在上開租處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使用,直至十二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將上開自小客車開至百果山停車場內停放,並將鑰匙藏置在上開租處之電源開關箱內,嗣經甲○○發現上開自小客車失竊後,發覺其租處天花板有被掀過的痕跡及墻壁上有鞋子滑過的印深覺同租處之住戶乙○○可疑,而報警查獲,並經甲○○帶同尋獲上開自小客車及鑰匙一把(均已發還)。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陳失竊之情節悉相吻合,復有贓物領據一紙、照片一幀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竊取汽車鑰匙部分)、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竊取汽車部分)。其先後二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加重竊盜罪論處。又被告前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康弼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