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五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捌萬陸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主張被告邀同訴外人 黃瓊城 、 黃瓊報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及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分別至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及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八.一計算,如逾期償付本息逾期六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之利益,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借款一千二百七十八萬六千四百六十五元,為此請求被告等負清償借款之責。
三、證據:借款契約二份、授信約定書三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惟目前無力清償。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為證,復為被告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