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侵占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四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甫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欠缺金錢支應生活所需,又見彰化縣○○鎮○○路○○號北斗家商美容科一年一班及一年二班教室大門未關,且無人在內,遂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凌晨)至同日下午二時止,徒手進入上開二間教室內,由如附表所述被害人之書包中,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為警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與神社路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壬○○、庚○○、丁○○、丙○○、己○○、丑○○、戊○○、癸○○、子○○、辛○○、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十一紙、照片一張附卷可稽。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連續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得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前因竊盜、侵占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四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甫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雖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入監執行,猶未能決心改過向上,反而再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而不以為恥,非施予相當期間之監所教化,不足以收其端正品格之效;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固認被告已具竊盜習慣,而有施予刑前強制工作三年之必要,然就被告本件竊盜犯行觀之,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仍屬有限,使用方法亦稱平常,尚無特須加重非難之必要,是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且其於本案偵審過程均能坦承犯行,經由本案有期徒刑之適當執行後,自可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就其未來發展仍具可期待性。從而,本院認其尚無施予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