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底某日,由訴外人即夫甲○○陪同至台中市西屯區福上巷二五五弄廿一之一號自訴人之住處,徉稱生意週轉為由,向自訴人調借現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自訴人不疑有他,如數交付,被告丙○○則交付票載發票日依序為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面額均為二十萬元,皆以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之支票各一紙以為擔保,惟因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業經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故前開支票經提示付款,亦遭退票,未獲付款,屢經催付,均無效果,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之被告固承認向告訴人取得四十萬元,及系爭二紙票據未獲付款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係陪同其夫 林文紹 向告訴人借款,系爭二紙支票係甲○○所簽發,其夫妻二人與告訴人間有金錢往來之貸關係,告訴人對其夫妻二人有關經濟不佳之事實,知之甚稔,其未按時清償債務,實係週轉不靈所致等語。查:被告與訴外人甲○○與告訴人係相識多年之友人,且訴外人甲○○與被告曾多次向告訴人借貸金錢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偵字第三五五二號案件偵訊時供承明確,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二號)附卷可稽,而被告及訴外甲○○連同本件系爭支票計交付六、七張之支票予告訴人以為調借款項之擔保等情,業經訴外人甲○○於本院陳明綦詳,是被告及訴外人甲○○非但未虛吹債信且對經濟不佳之事實亦未加以隱暪,而告訴人對其等璋經濟能力不佳之事亦應知悉甚詳,故顯見被告所辯,尚可採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取得其財物方該當之,若取得財物非基於詐欺或非因對方之錯誤所致,則不成立本罪。本件被告得四十萬元,係基於借貸法律關係而取得,被告取財之初,非但未施以任何作術,且亦非趁告訴人處於錯誤情況而為之,已如前述,故被告與告訴人間,縱尚有借貸債務未予清償完畢,應係屬民事糾紛,實難遽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故依首揭說明,本件應為無罪之諭知,方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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