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山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山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葉山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11日下午5、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9月13日晚上7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某處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攔查,葉山建即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該次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可待因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葉山建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9月13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各1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96年度訴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96年度訴字第2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97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97年度訴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上開①、②二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③至⑤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以上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員警於102年9月13日當天係因被告另案遭通緝而查獲被告,被告並即主動坦承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則員警並無任何根據而對被告產生其本案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是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坦承其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種植蔬菜之工作,收入不穩定(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及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