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承諺
陳維種邱創換范天賜陳錫立蘇峯緩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承諺、邱創換、范天賜、蘇峯緩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號碼圖壹張、磁盤壹個、白鐵蓋壹個、點鈔臘貳個、竹竿壹支、連斗壹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陳維種、陳錫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號碼圖壹張、磁盤壹個、白鐵蓋壹個、點鈔臘貳個、竹竿壹支、連斗壹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之「圓椅18張、竹椅3張」補充為「非供賭博所用之圓椅18張、竹椅3張」,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承諺、陳維種、邱創換、范天賜、陳錫立及蘇峯緩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陳維種、陳錫立等2人均有賭博之前科犯行,其餘被告劉承諺、邱創換、范天賜、蘇峯緩等4人均未曾有賭博之前科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6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行為並不足取,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暨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號碼圖1張、磁盤1個、白鐵蓋1個、點鈔臘2個、竹竿1支、連斗1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20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在被告等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54號被告劉承諺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南鎮村○○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田尾鄉南鎮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維種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南鎮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創換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范天賜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錫立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峯緩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諺、陳維種、邱創換、范天賜、陳錫立及蘇峯緩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1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南鎮村○○路0段000號旁空地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俗稱「連斗」賭博財物,方式為賭客輪流擔任莊家,由賭客在押注圖1至6點內押注,如賭客押中點數,可得所押注1至4倍之金額;如未押中,則賭金歸莊家所有。嗣為警於103年2月1日晚間8時4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有號碼圖1張、磁盤1個、白鐵蓋1個、點鈔臘2個、圓椅18張、竹椅3張、竹竿1支、連斗1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2千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承諺、陳維種、邱創換、范天賜、陳錫立及蘇峯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輔棋、 巫金堂劉宗喜蕭麗香江育誠鍾孟學巫任祐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一致;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承諺、陳維種、邱創換、范天賜、陳錫立及蘇峯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號碼圖1張、磁盤1個、白鐵蓋1個、點鈔臘2個、竹竿1支、連斗1顆及賭資2千元,請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圓椅18張、竹椅3張,並非賭博之器具,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蕭西哲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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