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淑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淑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玖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經營六合彩簽注站,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當不止賭博1次即結束,此種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並具場所同一、時間密接性質,應作1次之法律評價,是被告之各該犯行,應依集合犯之概念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曾受如前揭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
98、102年間2次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利慾薰心,第3次為本件犯行,可見被告無法記取教訓,嗜賭成性,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沈淪其中,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經營六合彩簽注站時間非久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簽注單9張,為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而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本,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24號被告郭淑銀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淑銀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甫於102年12月31日,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2月1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提供彰化縣田中鎮○○路0段000號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特區政府開獎之六合彩賭博,並以二星、三星之方式供賭客簽賭。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每簽1支二星、三星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上開組合號碼者,每簽中1支二星、三星各可得賭金57倍、570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歸郭淑銀所有。嗣於103年2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在上揭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9張及六合彩手冊1本。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淑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查獲照片10張附卷可參,復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9張及六合彩手冊1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密切期間,在上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實質一罪。另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亦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9張及六合彩手冊1本,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所用,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余佳蕙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