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玲綺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福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廈公司)之經營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負責在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之「台北青年城」新建工程,擔任工地負責人,乃從事業務之人,亦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雇主,其雇用勞工丙○○○在上址擔任工地看守及雜項工作,原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於工地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令其於工地實施自動檢查,且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尤其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採光、照明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福廈公司之規模設備等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致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七時許,在前揭工地,為方便吊沙工人丁○○入內工作,經工地主任 陳建宏 指示持鑰匙開啟工地之電梯門,因現場未有照明設備,丙○○○隨即進入電梯欲開啟電梯內之照明設備,詎因電梯未實際到達該樓層,丙○○○因而自三層樓高之電梯孔洞墜落,受有腹部挫傷、合併肝臟及大腸破裂、傷口感染、右大腿挫傷瘀腫併關節吊腫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勞工丙○○○自電梯孔洞墜落受傷之事實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電梯已合法完工,且電梯鑰匙繫有「危險、小心跌下、電梯車廂不一定停於此樓」之警告牌子,丙○○○擔任工地的維護管理工作,應知道電梯使用的危險性云云。經查,本件勞工災害原因係被害人丙○○○以鑰匙開啟電梯門後,因電梯未實際到達該層樓,且電梯及電梯間均無照明,丙○○○欲進入電梯內開啟照明而不慎失足墜落底層,受有腹部挫傷、合併肝臟及大腸破裂、傷口感染、右大腿挫傷瘀腫併關節吊腫之傷害,此據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不移,並據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因為工頭要伊先到工地補料,伊於早上七時四十分許到達工地,通常工地主任是八時許才到達工地,所以伊去找丙○○○要拿電梯門的鑰匙,丙○○○說要經過工地主任同意才可以給鑰匙,因為平常一定要由工地主任親自開啟電梯門,丙○○○就到辦公室表示要打電話給工地主任,因為丙○○○不認識字,就拿電話號碼叫伊自己撥電話,伊撥通後由丙○○○與工地主任說明,工地主任同意後,丙○○○就拿鑰匙給伊,主任並未囑咐要注意電梯有無到達該樓層,伊去打開電梯門時,丙○○○亦隨伊前去,可能是要順便取回鑰匙,當伊打開電梯門時,因為電梯裡外皆暗,並無照明設備,伊先扶住電梯門,當伊一腳踩進去後發現踩空,趕緊退出,但丙○○○已掉進去,事後丙○○○告訴伊說她是要進去電梯內開燈等語(見偵字第二四四九0號卷第二一頁正面、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筆錄),並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一紙(在他字第六八九號卷第五頁)可證。又證人甲○○(中國菱電公司營業主任)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本件電梯是伊公司製作完成並交付予被告公司,電梯外門鑰匙只有提供一把給被告公司,鑰匙上面繫有警告標示,提醒確認電梯位置,因為電梯可能未到達該樓層,所以開啟時有危險性,鑰匙是屬於管制品,一般由工地主任保管使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筆錄)。又證人 張銀河 (被告公司的總經理之特別助理)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丙○○○負責工地維護、守衛、巡守、臨時工、障礙排除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筆錄)。又證人陳建宏(工地主任)於偵查中證稱:丙○○○在工地擔任雜物清理,伊未同意丙○○○或工人自己使用電梯門鑰匙,案發當天伊未接獲丙○○○或其他工人打電話給伊說要使用電梯鑰匙,伊平常將鑰匙放在抽屜內,抽屜並未上鎖,伊不清楚電梯門如何被打開云云(見偵字第二四四九0號卷第十一頁反面),惟陳建宏於本院調查時卻坦承:案發當天丁○○有與伊聯繫要使用電梯,但鑰匙上面已繫有警告標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筆錄)。依上開調查,告訴人丙○○○雖在工地擔任清理雜物工作,但平日電梯門之鑰匙係由工地主任負責保管使用,告訴人既未負責電梯門鑰匙之保管使用,且無人教育其電梯鑰匙使用上的危險性,況告訴人不識字,無法閱讀鑰匙上面的警告標示,加以工人丁○○開啟電梯門時,電梯裡外皆無照明設備,告訴人既無危險認識且所在之處黑暗,其因而不慎掉落電梯孔洞受傷,因此其基本原因仍是該工地未實施自動檢查、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未訂定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本件工地主任陳建宏先於偵查中推卸其未允諾告訴人或工人使用鑰匙,嗣於本院調查時始承認有與工人丁○○聯絡同意使用鑰匙云云,足見陳建宏飾卸責任情形。本件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既未予勞工充分安全教育及安全檢查,任令被害人丙○○○使用電梯門鑰匙且未在工地提供足夠照明設備,即難謂無疏失,被害人丙○○○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即有因果關係。被告所辯已盡注意之能事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係公司經營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傷害人,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志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