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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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牌照稅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三二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住新竹訴訟代理人 梁榮宏 住新竹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牌照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三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上訴人之兒子 張勵志 (原審宣示判決筆錄誤載為 張力智 )於民國七十四年間所買受,並靠行於被上訴人之車行營業使用。上訴人已高齡六十餘歲,既無駕駛執照,亦不會開車,焉有購買營業計程車並靠行於他人車行之可能。故本件事實上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訂立靠行契約,並非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未能提出靠行契約書,證明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原審片面採信證人 鄭萬德 證詞,僅以上訴人偶爾代張勵志繳交靠行費用之事實,即遽以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靠行契約,實有違誤,蓋上訴人係因近幾年經常往返於新竹、台北二地,為求方便,七十六年間起,才幫張勵志代繳靠行費用,而張勵志靠行被上訴人車行之事宜,是與 鄭永森 辦理,鄭永森與被上訴人間則為家族兄弟。而查車行在司機靠行時,莫不與司機訂立書面之靠行契約,本件張勵志亦與被上訴人訂有書面契約,應由被上訴人提出為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車輛出租切結書影本五份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勵志、鄭永森。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言詞辯問期日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今興汽車行原先由被上訴人之哥哥,即原審之證人鄭萬德經營,於八十七年始由被上訴人取得經營權。本件靠行契約成立當時,今興汽車行之負責人為鄭萬德,鄭萬德將車行移轉給被上訴人時,就沒有交付系爭靠行資料。被上訴人係依鄭萬德口頭之告知,說是上訴人靠行於今興車行,被上訴人始對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靠行費及返還代墊之違規罰款、牌照稅、燃料稅等款項,如果張勵志肯出面解決,被上訴人就可以不要告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靠行於被上訴人經營之之今興汽車行,依約負有繳納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稅、燃料稅、違規罰款及每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靠行費之義務。惟上訴人迄今已積欠被上訴人代繳之牌照稅一千七百五十九元、燃料稅四萬八千元、違規罰鍰二萬八千三百六十元、逾檢罰鍰一千八百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起至八十七年十月止之靠行費四萬八千元,合計十二萬七千九百一十九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未果。為此依兩造間之靠行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十二萬七千九百一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係其子張勵志於七十四年間買受,並靠行於原鄭萬德所經營之今興汽車行,七十六年間起,其因常往返新竹與台北,故曾代張勵志至被上訴人車行處繳交靠行費用,是該靠行契約係存在於張勵志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靠行於其車行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而靠行之行為,係屬契約行為,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有靠行關係存在,自應就靠行契約確已成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訊問證人鄭萬德為證,並經鄭萬德到庭證稱:「甲○○有靠行,被告(即上訴人)自七十幾年就靠行在今興車行,而且到過我們車行,也跟車行的小姐吵過架。」云云。惟被上訴人自承鄭萬德為其兄,且為今興汽車行原負責人,嗣後將該車行經營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上開營業小客車於七十幾年間靠行時,其車行之負責人即為鄭萬德,鄭萬德將車行交給被上訴人時,並未將本件靠行資料交給被上訴人,只是口頭告知是上訴人靠行等情。是鄭萬德既為被上訴人之兄,且為上開營業小客車靠行當時今興汽車行之負責人,其所為證詞顯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又靠行契約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式,然因靠行者係將其營業小客車登記於車行名下,該營業小客車對外營業之一切義務,均係由登記名義人即車行負擔,再由車行對靠行者依靠行契約求償,因此對車行之關係重大。故一般交易慣例,車行與靠行者間,皆會簽立書面之靠行契約書,用以約明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且車行至少會留存靠行者相關之年籍資料、證件影本等,以資保障。況今興汽車行營業迄今已逾十年,焉有可能僅憑與靠行者間之口頭約定,即同意其靠行。惟本件被上訴人始終無法提出與上訴人間之靠行契約書,自難僅憑其車行前負責人鄭萬德上開證詞,及上訴人曾至其車行繳過靠行費之事實,即認定兩造間有靠行契約存在。
四、而上訴人就其辯稱:其子張勵志於七十四年間購買系爭營業小客車,靠行於被上訴人之車行,且張勵志有很多車子都靠行於被上訴人兄弟之車行,因其後來常往返於台北、新竹間,自七十六年間起才曾順便幫其子至被上訴人之車行繳款等情,業已提出張勵志將包括系爭營業小客車在內之車輛出租他人使用之車輛出租切結書影本五份以為證明。並據證人張勵志到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是我的,是在七十四年靠行於被上訴人之車行,有訂立書面契約,契約在車行,訂立契約當時,是以我個人名義訂立,當時我買了三部車,一部靠行今興車行,二部靠行今川車行,皆有訂立靠行契約。靠行費用於七十四年至七十六年間都是我去繳的,之前我女兒與我母親住在新竹,七十六年後我女兒至台北唸小學,所以七十六年後我都委託我母親代理我去繳行費。八十四年七月後,因經營不善,且車子被別人開走,所以才未再繳費。我的車子靠行後,我都有再出租給別人使用。我是跟鄭萬德靠行簽約,繳靠行費時,看何人在場錢就交給誰等情。核與上訴人所辯情節相符,足證上訴人上開所辯非虛。
五、是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有成立靠行契約之意思合致,則其基於靠行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靠行費四萬八千元、代繳之牌照稅一千七百五十九元、燃料稅四萬八千元、違規罰鍰二萬八千三百六十元、逾檢罰鍰一千八百元,合計十二萬七千九百一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令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蕭惠芳~B法官周舒雁~B法官黃信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