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十三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身分證丙○○住台北市○○區○○街○○○巷○○號六樓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八萬元,約定以機動利率計息,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日。被告依約應按月繳付本金及利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被告均未再依約繳款,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惟因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曾就鈞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一一二二號就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已受償一百四十一萬七千八百二十四元,故被告尚餘本利一百零二萬五千五百九十五元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繳款查詢記錄單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二二號民事執行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繳款查詢記錄單各一紙為證,本件被告復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零二萬五千五百九十五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四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周煙平~B法官周健忠~B法官邱景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林竹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