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政雄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福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廈公司)之經營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負責在台北縣○○鄉○○路○段○○○巷○○○號之「台北青年城」新建工程,擔任工地負責人,乃從事業務之人,亦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雇主,其雇用勞工戊○○○在上址擔任工地看守及雜項工作,原應注意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於工地設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令其於工地實施自動檢查,且對於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尤其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採光、照明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福廈公司之規模設備等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致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七時許,在前揭工地,為方便吊沙工人己○○入內工作,經工地業務主任 陳建宏 指示持鑰匙開啟工地之電梯門,因現場照明設備未打開,戊○○○隨即進入電梯欲開啟電梯內之照明設備,詎因電梯未實際到達該樓層,戊○○○因而自一層之電梯孔洞墜落至地下二樓,受有腹部挫傷、合併肝臟及大腸破裂、傷口感染、右大腿挫傷瘀腫併關節吊腫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勞工戊○○○自電梯孔洞墜落受傷之事實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電梯已經電梯公司合法完工,且電梯鑰匙繫有「危險、小心跌下、電梯車廂不一定停於此樓」之警告牌子,戊○○○擔任工地的維護管理工作,應知道電梯使用的危險性。戊○○○是因為自己應注意而沒有注意,於己○○打開電梯門後,自己○○的腋下穿越要先進入電梯內而掉落電梯坑洞下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勞工災害原因係被害人戊○○○以鑰匙開啟電梯門後,因電梯未實際到達該層樓,且電梯及電梯間均無照明,戊○○○欲進入電梯內部開啟照明而不慎失足墜落底層,受有腹部挫傷、合併肝臟及大腸破裂、傷口感染、右大腿挫傷瘀腫併關節吊腫之傷害,此已據告訴人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並有台灣省立台北醫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所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見他字第六八九號卷第五頁)、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甲診字第病八六一號甲種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北醫診字第八九0八0二00九五號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三一頁)附卷可參。
(二)證人己○○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因為工頭要伊先到工地補料,伊於早上七時四十分許到達工地,通常工地主任是八時許才到達工地,所以伊去找戊○○○要拿電梯門的鑰匙,戊○○○說要經過工地主任同意才可以給鑰匙,因為平常一定要由工地主任親自開啟電梯門,戊○○○就到辦公室表示要打電話給工地主任,因為戊○○○不認識字,就拿電話號碼叫伊自己撥電話,伊撥通後由戊○○○與工地主任說明,工地主任同意後,戊○○○就拿鑰匙給伊,主任並未囑咐要注意電梯有無到達該樓層,伊去打開電梯門時,戊○○○亦隨伊前去,可能是要順便取回鑰匙,當伊打開電梯門時,因為電梯裡外皆暗,並無照明設備,伊先扶住電梯門,當伊一腳踩進去後發現踩空,趕緊退出,但身材嬌小之戊○○○卻從伊腋下穿過而掉進去,事後戊○○○告訴伊說她是要進去電梯內開燈(見偵字第二四四九0號卷第二一頁正面、原審卷第五二頁、本院卷第一四二頁)等語,與戊○○○所述經工地業務主任陳建宏指示持鑰匙開啟工地之電梯門等情相符。
(三)又證人即保管電梯鑰匙之工地業務主任陳建宏於偵查中證稱:戊○○○在工地擔任雜物清理,伊未同意戊○○○或工人自己使用電梯門鑰匙,案發當天伊未接獲戊○○○或其他工人打電話給伊說要使用電梯鑰匙,伊平常將鑰匙放在抽屜內,抽屜並未上鎖,伊不清楚電梯門如何被打開云云(見偵字第二四四九0號卷第十一頁反面),惟陳建宏於原審調查時卻坦承:案發當天己○○有與伊聯繫要使用電梯,但鑰匙上面已繫有警告標示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四頁)。本件工地業務主任陳建宏先於偵查中推卸其未允諾告訴人或工人使用鑰匙,嗣於原審調查時始承認有與工人己○○聯絡同意使用鑰匙云云,足見陳建宏飾卸責任情形。
(四)證人即工地主任丁○○於本院訊問時稱:「(問:你們的工地是否有教導告訴人要如何使用電梯並注意安全?):::我們並沒有特意教導告訴人使用電梯的方式。」、「(問:工地的電梯做好後,是否有教導告訴人如何使用電梯?)沒有。」(見本院卷第四一、四二頁);而證人即業務部及工務部經理丙○○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問:公司人員是否有對工地人員教導並示範電梯的使用方法?)我自己是有以口頭向員工說明電梯的使用方式並要他們注意電梯的所在樓層後才能開啟電梯門並使用它。但是並沒有在電梯的現場示範過,也沒有請廠商示範過。」、「(問:你是否有直接告訴告訴人使用方式?)公司人員在說明時,告訴人應有在場。」(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另證人即中國菱電公司營業主任甲○○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問:你們交付電梯給客戶時,你們是否有上課教導使用電梯的方式?)沒有。我們是直接把完工的電梯交給業主,除非業主特別要求我們,我們才會做課程。一般我們都是給業主使用手冊。」(見本院卷第二一二頁)。由上述三位證人所言可知,被告並未對勞工戊○○○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是其未盡此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自難謂其無過失。
(五)又證人即中國菱電公司營業主任甲○○於原審訊問時稱:「(問:本件電梯是否由你們公司製作?)是的,本件系爭之電梯,是已經製作完成並交給客戶,我個人認為電梯並沒有任何問題,而且電梯外門的鑰匙只有壹把交給客戶,電梯鑰匙上並繫有警告牌子(開啟前請先確認電梯位置),鑰匙是管制物品,因開啟時有危險性,電梯可能未到該樓層。一般是由工地主任保管使用。」(見原審卷第三五、三六頁);甲○○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問:本案電梯為何要有鑰匙才可以開啟?)因為電梯的電源被切斷,所以需要鑰匙才能開門。」(見本院卷第二一二頁)。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之特別助理 張銀河 於原審亦稱:「電梯是已經完工但未正式開放,也沒有插上電源。只有在特定的時間由工地主任同意後,才可以使用。」(見原審卷第五三頁)。依該二證人所言,本案工程電梯雖已完工但未正式開放,只有在特定的時間由工地主任同意才可以使用,於案發當時之所以要用鑰匙開啟,乃因電梯電源被切斷,在此情形下,告訴人戊○○○雖在工地工作,但平日電梯門之鑰匙係由工地業務主任陳建宏負責保管使用,告訴人既未負責電梯門鑰匙之保管使用,且無人教育其電梯鑰匙使用上的危險性,況告訴人不識字,無法閱讀鑰匙上面的警告標示,加以工人己○○開啟電梯門時,電梯裡外皆無照明設備,其因而不慎掉落電梯孔洞受傷,本件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既未予勞工充分安全教育及安全檢查,任令被害人戊○○○使用電梯門鑰匙,即難謂無疏失,被害人戊○○○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即有因果關係。
三、另查:
(一)建築物之設置電梯,係為因應高層建築物之人員、物品上下交通(運輸)迅速、便捷,所設置具危險性之交通運輸工具,本質上固屬所謂「被容許之危險行為」之一種,是電梯之使用並非全無危險,一般人對此應有認識。
(二)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之特別助理張銀河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戊○○○負責工地維護、守衛、巡守、雜工、臨時工、障礙排除等語(見他字第六八九號卷第二六頁反面、原審卷第三七頁);證人即工地主任丁○○亦稱:「告訴人是住在工地,所以負責工地安全維護及貨物的驗收。我們也有要告訴人負責工地電燈及門戶的開關。」(見本院卷第四二頁);告訴人戊○○○亦自承其在工地做打雜的工作(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是戊○○○對工地現場應甚熟悉,對工地環境之維護亦負有義務。
(三)告訴人戊○○○於本院訊問時稱:「(問:現場是否有照明設備?)有,但是當時並沒有把燈打開。」(見本院卷第四六頁);證人即本案工程水電包商林正盛稱:「工地的照明設備損壞後,是有何人通知你更換?)工地主任或戊○○○。」(見本院卷第二一四頁),戊○○○既知現場有照明設備卻未打開,就算照明設備有所損壞,此種屬於修補照明設備之工地雜務,亦可由戊○○○通知水電包商更換修理,乃戊○○○對此未盡注意之能事,在現場照明設備未打開之情形下,貿然進入電梯內開啟照明設備而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四)被告乙○○雖為公司董事長,因其公司在工地新蓋房屋之需要,而僱請中國菱電公司裝設電梯為工地之用,該電梯按正常使用,並非必然會發生如本件墜落肇事之結果。而該電梯斯時尚未取得使用許可證,此有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九十年八月廿七日中升總字第000二二七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二七0頁),但取得使用許可證與否,亦非必然會發生危險。至於告訴人墜樓受傷肇事,亦非裝設電梯技術不良,而係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既未予勞工充分必要安全教育及安全檢查,任令被害人戊○○○使用電梯門鑰匙,即難謂無疏失,此為監督之過失,被害人戊○○○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乙○○係公司經營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傷害人,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第四十一條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之原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應適用新法,並均依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又被告雖不能以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辭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惟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二號判決參照)。然被害人既與有過失,自應量處較輕之刑(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六四號判例參照)。(三)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及斟酌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尚有未合。則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重量刑,即有未合。另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未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過失程度,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雖有對被害人慰問,但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完全和解之態度,且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法官陳憲裕
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