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瑞簡字第16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瑞簡字第16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一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一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民事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岱霖法院書記官陳淑慧通譯劉春生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壹拾叁萬元、票號PZ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不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拾叁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二、被告部分: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惟抗辯系爭支票係第三人 許淑惠 向其借票使用,並未支付支票金額予被告,許淑惠曾表示其與原告係姊弟關係,願負清償之責等語,提出借據影本一紙為證,聲請訊問證人許淑惠。
乙、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設有規定。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第三人許淑惠向其借票使用,並未依約支付支票金額,並提出借據一紙為證,查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執票人之前手許淑惠證稱:系爭支票確係其向被告所借用,並書立借據,惟未依約付款給被告,證人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貼現,並未告知原告系爭支票是借來的,是在支票跳票後才告訴原告系爭支票是證人借來的,貼現所得之款項亦為證人所使用,其願負償還之責等語。是兩造並非票據法律關係之直接前後手,訴外人許淑惠持系爭無記名支票向原告貼現調度資金將該支票轉讓予原告,並未告知原告系爭支票係借票而來、尚未依約支付支票金額等情,故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出於惡意,且已支付相當之對價予前手,則依上開規定,為票據債務人之被告即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許淑惠間之原因關係對抗為執票人之原告,故被告不得以訴外人許淑惠向其借用系爭支票調度資金,屆期未依約負責支付票款為由,對抗原告。
三、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陳淑慧~B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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