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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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因犯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在基隆市○○路○○號二樓之貨運公司擔任聯結車駕駛,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某處道路,發現丙○○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在桃園縣○○鄉○○○○道路為不詳之人所竊取因不明原因遭丟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迨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因上開侵占罪入監服刑,將上開車牌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上,為同公司之同事甲○○拾獲後懸掛在其所有已報廢之自用小客車上(業經本院另案以侵占罪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從未見過該車牌,且撿拾該車牌對伊並無任何用途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同事 戎義智曾正旺 、甲○○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五號偵查卷第八頁、第八頁反面),彼等與被告夙無怨隙,衡情應無誣陷之理,所為證言應可採信,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姿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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