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游文華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在其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一樓之住處,召集會員共三十七人(包含會首)之內標型民間互助會,並自任會首,該會會期係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止,會款每會均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每月二十日開標一次,詎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在上址標會處,未經丙○○之同意(以 陳福榮 、陳福榮之妹名義共加入三會,已標得二會,尚餘一活會),即冒用丙○○之名義參與競標,並偽簽丙○○署押於標單上(該等標單並未載明「標單」二字,且未扣案,標單用畢隨即丟棄,是否存在不明),偽造依習慣表示投標會款、上載一定標息三千一百元之標單,持向參與本件合會之會員行使,而冒標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該合會會員,其於得標後,復持偽造之標單依序向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辛○○、乙○○、 楊鈴玉 、甲○○、丙○○等人各收取會款三千一百元,使上述活會會員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其前述會款,其所詐得之會款總額共二十七萬三千二百元。嗣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丁○○○因週轉不靈無故停標該會,活會會員辛○○、乙○○、楊鈴玉、甲○○、丙○○等人發現上情,始知悉丁○○○有冒標互助會詐騙之情。
二、案經被害人辛○○、乙○○、楊鈴玉、甲○○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固供承於前開時地有使用丙○○之名義標取會款,並向會員收取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冒標之情,辯稱:其使用丙○○之名義標會,係事先經過丙○○之同意借標,其並未冒標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辛○○、乙○○、楊鈴玉、甲○○於偵查或本院調查時分別到庭指述甚詳,並經證人丙○○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伊並未同意被告借標,被告之前從未提及有關借標之事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六背面、第三七頁)。則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雖到庭證稱因被告當時亦曾向彼借款,嗣被告則表示其已向丙○○借標獲得款項,而未再彼借款,彼因丙○○與同學名字相同,故印象特別深刻等語,惟證人己○○既係自被告處得知其借用丙○○名義標會之事,而非在場親見親聞丙○○有同意出借名義予被告之情,尚難認被告確有經丙○○同意借用伊之名義標會;再證人即被告之小姑戊○○於偵查中固到庭陳稱被告曾向渠借標,渠要被告先找別人,丙○○當時有在場,有說要借被告,時間是八十六年底,在被告家,渠親耳聽到丙○○有借被告標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惟證人戊○○稱係於八十六年底當場聽聞丙○○同意借標之事,與被告使用丙○○名義標會之時間(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已有未合,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之錄音帶,戊○○確稱係於八十六年底聽聞該事,有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參,則被告雖另辯稱戊○○於偵查中對於時間之證述應係記錯云云,惟縱渠確有誤記時間之情,然渠既亦無法明確說明親見親聞丙○○同意借標之時間,從而丙○○於該次是否有同意被告借標,即非無疑。 況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資料以證明其借用丙○○名義標會後有還款之情(見偵查卷第三九頁),於本院調查時則改稱其有向丙○○表示只要繳活會的金額即可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所述前後不一,應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互助會單一件附於偵查卷可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本案之互助會標單均需署名並載明標息之一定金額,且被告冒標時亦皆有簽署被冒標者姓名之事實,此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調查筆錄),並經告訴人庚○○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上情無訛;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僅寫有一定金額及標會者之署押,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尚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會員間標會之習慣,始足以表示該一定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是偽造標單,應認為係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一二號判決及同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會員丙○○之署押,偽造依習慣表示投標會款、上載一定標息金額之標單,持向參與本件合會之會員行使,而冒標詐取活會會員會款,足生損害於該合會會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為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冒標詐欺取財犯行,係同時向多數之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其冒標詐欺及誆稱有人得標詐欺之犯行,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茲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本次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考,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金額暨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態度不佳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及其上之署押,因該等標單業已丟失之事實,為被告供述在卷,顯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從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翠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