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郭淑娟)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郭淑娟)以承攬插秧為業,於插秧季節均利用未領有牌照惟具備原動機之拼裝車將秧苗運抵農田,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甲○○駕駛拼裝車載運秧苗自嘉義縣溪口鄉美南村九十四之二號庭院倒車時,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車輛往來,即貿然倒車至上址門口前之產業道路。適乙○○騎乘LVI—五九八號重型機車附載肥料二包,沿產業道路由南往北駛至,為閃避道路上之積水,未靠右行駛而偏左前行,亦疏於注意甲○○正駕駛拼裝車倒車中,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後視鏡、機車把手處及後座附載之肥料登時接續與拼裝車之左後側貨廂角落發生碰撞,當場人車倒地,致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顏面撕裂傷等傷害。甲○○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警員丁○○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該產業道路於伊倒車時尚足供車輛往來,是告訴人未靠右行駛而肇事云云。惟查:被告因倒車未注意告訴人之機車而發生車禍之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詳盡,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毀損照片九張附卷可稽(警卷第六頁至第九頁)。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腰椎第二節壓迫性骨折、顏面撕裂傷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警卷第五頁)。按所謂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駕駛之拼裝車依前開照片所示,非依靠人力或獸力行進之車輛,而屬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即汽車無疑,被告駕駛該拼裝車自應注意前開規則關於汽車倒車之規定。次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囑託鑑定,亦同此見解,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嘉鑑字第八九一0八0號鑑定意見書附於本院卷可考(另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00一六三號函認被告、告訴人均係行經無號誌路口等語,惟被告係自上址住宅庭院倒車,甫駛至門口時發生車禍,有現場照片可憑,肇事現場應非所謂無號誌路口,是該函以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結論與上開鑑定意見書雖無不同,惟理由構成尚有未洽,應以原鑑定意見書所持理由較為妥適,附此敘明)。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未劃標線之道路,為閃避路面積水而行駛道路左側,此由現場照片所示路面確有積水一節足資認定,值被告駕駛拼裝車倒車中,未注意該拼裝車動態而發生車禍,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規定之情形,雖屬肇事次因,然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是告訴人縱屬肇事次因,惟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仍不能解免罪責。再被告駕車肇事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以承攬插秧為業,於插秧季節均利用拼裝車將秧苗運抵農田,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其於執行駕駛業務中肇事,因過失傷害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因業務過失傷害人之罪。按被告所駕駛之拼裝車雖未經公路監理機關核發行車執照,被告因而亦無從考領供駕駛拼裝車所用之駕駛執照,惟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於肇事當時業已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且肇事之拼裝車長度為四點七公尺,寬度為一點七五公尺,最大軸距為二點四公尺,應屬小型車之規格,另拼裝車雖未過磅,惟由卷附照片以觀,其車重與承載重量顯然尚未逾三千五百公斤,實質上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第二款第二目關於小貨車之定義,從而被告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實質上屬小貨車之拼裝車,尚非無照駕駛,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被告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權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警員丁○○陳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坦承犯行,業據證人丁○○於本院結證屬實(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惟屬肇事主因,且告訴人尚未復原,被告肇事後遲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李麗萍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