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曾仁勇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携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壬○○與不詳姓名綽號「 阿成 」及其他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上三人逃逸無蹤),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之彈弓,在台南縣新化鎮五甲勢山區,架網竊取戊○○、己○○、寅○○、申○○、丑○○、辰○○、未○○、甲○○、 呂政翰 、巳○○、乙○○、庚○○、卯○○、丙○○、酉○○、癸○○、子○○、辛○○、午○○、 李權益 等人所有之賽鴿共二十五隻,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壬○○所有之手機一支、及「阿成」所有之彈弓一支、起跑發令槍一枝、鴿網袋二個、旅行袋一個等物。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承認於右記時地,在現場被逮捕,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當日係自行駕車前去訓練其自己之鴿子,結果就被逮捕,且警訊所言,係因警察刑求所致云云。然查:右揭竊取賽鴿之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德昌 於警訊時所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領具及扣案手機一支、彈弓一支、起跑發令槍一枝、鴿網袋二個、旅行袋一個等物可稽,故被告結夥三人以上,携帶彈弓等物,架網偷竊賽鴿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彈弓以之射擊石頭等物,足以傷害人之生命,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阿成」及另二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彈弓一支、起跑發令槍一支、鴿網袋二個、旅行袋一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共同被告「阿成」所有,均依法一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機一支,尚難認係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因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壬○○與「阿成」等人,共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苗栗縣○○鎮○○街○巷○號處,竊取丁○○所有之W五-六六0六號自小客車,嗣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該自小客車(改掛車號00-0000號)至右揭偷竊賽鴿現場,為警查獲,認壬○○此部分行為亦有竊盜罪嫌。訊據被告壬○○, 矢口 否認竊取該輛自小客車,辯稱:伊係駕駛伊自己之車前去,伊到時該輛自小車停於很遠處,伊不知係何人開來的等語。查該輛自小客車固屬丁○○在苗栗縣頭份鎮失竊之車,惟被告既堅決否認偷竊該車,經查全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車犯行,自難僅因被告與「阿成」等人結夥偷竊賽鴿,即遽予推定被告另有竊車犯行,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係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附表:
彈弓一支、起跑發令槍一枝、鴿網袋二個、旅行袋一個。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