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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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原為夫妻,惟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離婚;丙○○與甲○○則為朋友關係,於數年前某日開始交往。
二、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投宿於屏東縣○○鎮○○路○○○號「盧山飯店」第五0六號房間,並打電話向甲○○借錢。甲○○遂於當天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開車前往「盧山飯店」,在該第五0六號房與丙○○會面。惟甲○○入房後僅約十分鐘,乙○○即夥同三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踢開前開房間之大門入內,因乙○○認為其與丙○○之婚姻係遭甲○○所破壞,遂與該三名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甲○○。嗣因聲響過大,遂又另行起意,共同將甲○○自該五0六號房內強押至乙○○乘坐前來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並駛往屏東縣○○鎮○○路光春國中後甘蔗園內小路,承前傷害犯意,分持球棒、木棍接續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側尺骨幹骨折、左側脛骨高丘骨折、左拇指末段指節骨折、左手、左前臂、右小腿皮膚挫裂傷等傷害。
三、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與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四人共同毆打甲○○成傷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係甲○○自願與其等至飯店外談判的云云。經查:右揭甲○○遭人毆打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丙○○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甲○○所受前開傷害,復有茂隆骨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憑,是被告所為之傷害犯行,已足堪認定。至被告雖否認有何非法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行,然告訴人既已在飯店房間內遭到四名男子共同毆打,有如前述,則衡情實無在驚恐生命、身體蒙受不測威脅之情形下,再邀同被告及其他三名男子一齊前往偏避之甘蔗園內小路談判之理。復參○○○鎮○○路光春國中後甘蔗園內小路之談判地點係由被告等四人所選定,已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更足證甲○○該時已然身不由己,乘坐乙○○等人之汽車前往上開甘蔗園內當非出於甲○○自願甚明。因此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願與其等至飯店外談判云云,實不足採,被告此部分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亦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間就上開兩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之傷害罪與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前有傷害及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拘禁被害人時間之長短、至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被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於偵、審中坦承部份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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