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複代理人 林鍾仁 律師被上訴人戊○○
甲○○丙○○己○○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嘉簡字第四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等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內如後附略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B'─F─E─B各點所圍繞之範圍(寬度為四公尺,及面積均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等應將前項通行土地內之如附圖所示A處用竹桿圍牆及B與B'間之磚造圍牆等障礙物拆除,容忍上訴人通行,且不得妨礙上訴人通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所有在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房屋,因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數十年來均通行相毗鄰之被上訴人所共有同段四十七地號土地內如後附略圖所示B─B'─F─E─B各點所圍繞範圍之通行路(寬度為四公尺,以下簡稱系爭通行路)以至公路。詎料被上訴人等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竟無端在系爭通行路與公路之連接處即如後附略圖所示E與F處用竹桿圍堵通行路致上訴人不能通行,且在B與B'處之間築造磚造圍牆縮小通行路之寬度,阻礙上訴人之通行,以致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行路發生困難。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係謂:本件有關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係「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此項通行權發生之要件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查,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游火樹測量員到達系爭嘉義縣○○鄉○○段四十六、四十七號土地實地履勘結果,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確實面臨現有道路(寬約三米),而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亦確實面臨另一條現有道路(寬約四米),並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當之使用,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等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G─H─F─A各點所圍繞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等應將該部分土地內之障礙物除去,不得妨礙上訴人通行云云,自屬無據,其訴應予駁回云云。惟⑴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適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
⑵本件上訴人所有房屋,均係面向南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因
此數十年來均通行上開四十七地號內之系爭通行路,以至南邊之公路,因此上訴人居住之房屋,除了通行上開四十七地號內之系爭通行路以至公路外,並無適宜聯絡之通行路。
⑶次查上開四十七地號內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通行路外,上訴人之房屋前面並無
面臨另一條現有道路(四米寬)可以通行,此有現場照片可證。乃原判謂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亦確實面臨另一條現有道路寬約四米云云,與現場不符。
⑷謹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本件上開四十六號土地內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後面雖有約二米寬之巷道,但上訴人之房屋係住宅使用,房屋之前大門係面向南面之道路,若由從房屋之後門出入,即成由該建物之後門通行,即難謂合於通常使用之情形(參照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之判決。按上訴人自房屋之後門通行者,車輛如機車、腳踏車進出困難,農用搬運車、農用耕耘機等無法進出,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據上判例意旨,亦應許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行路,以至公路。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照片十二張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有路可供通行,偏偏要走被上訴人之路。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被上訴人丙○○、己○○、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丙○○、己○○、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四六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因面向被上訴人等所共有同段四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四七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數十年來遂均通行相毗鄰之被上訴所共有之系爭四七地號土地,詎料被上訴人等近來竟阻止上訴人通行其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四七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將該所設障礙物除去,不得妨礙上訴人通行等語。被上訴人戊○○、甲○○則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四六地號土地本即臨路,並非屬袋地,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通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土地所有人必需其「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至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對鄰地主張通行權。蓋民法物權篇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在調和相鄰土之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一方面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一方面則為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必需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始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四六地號土地為上訴人等人所共有,系爭四七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等人所共有,兩地相毗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屬實。上訴人主張該四六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原審依上訴人聲請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游火樹測量員到達系爭四
六、四七地號土地實地履勘結果,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四六地號土地,其北面確實面臨寬約三公尺之現有道路,而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四七地號土地,其南面確實面臨另一條寬約四公尺之現有道路等情,此有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勘驗筆錄暨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嘉上地二字第七二七五號函及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第一四五頁以下)。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附圖及現場照片(附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筆錄後、照片第六頁)所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四六地號土地之北面亦面臨寬約三公尺之現有道路,上訴人並自認:四十六號土地內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後面雖有約二米寬之巷道等語(上訴人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狀,上訴人主張該現有道路寬約二公尺,與地政人員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不符,無法採信。)。足見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四六地號「土地」,其北面確實面臨寬約三公尺之現有道路,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二)原審判決論及被上訴人等所共有之系爭四七地號土地其南面面臨寬約四公尺之現有道路,依前開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所示,並無違誤。如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四七地號土地未面臨現有道路,上訴人如何主張通行該四七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上訴人意旨指:「原判謂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亦確實面臨另一條現有道路寬約四米云云,與現場不符」云云,殊為費解。且上訴人等人所有之系爭四六地號土地是否有通行鄰地之權,應就該筆土地是否符合上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論,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四七地號土地無渉,因此上訴人聲請再次勘驗現場,本院認無此必要。
(三)上訴人主張:本件上開四六地號土地內上訴人所有房屋之北面雖有約二米寬之巷道,但上訴人之房屋係住宅使用,房屋之前大門係面向南面之道路,若由從房屋之北面後門出入,即成由該建物之後門通行,車輛如機車、腳踏車進出困難,農用搬運車、農用耕耘機等無法進出,難謂合於通常使用之情形等語。惟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四六地號土地,其上建有本國式三合院平房,房屋北面臨現有道路部分,分別有寬約0.七公尺及0.九公尺之門與該現有道路連絡,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暨附圖、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及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於原審卷可憑,並為上訴人所自認。依該情況,已足供人進出。至於人員僅能由後門出入,固與通常情形不符,惟並非不能改建或自行另闢其他道路,以供人員或車輛進出至前院,此種情形尚難認鄰地所有權人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況上開「房屋」無法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必需「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情形不同,上訴人尚難以該「房屋」僅能通行後門至道路等情,謂該「土地」有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形。
(四)至於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九號判例謂: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因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等語。係該案之當事人土地欲達於公路,須搭設木橋或竹橋,而其所欲架設木橋之處係沙質圳岸地,設置木橋甚不牢固等情,因認其情形即屬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惟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四六地號土地直接面臨現有道路,並無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已如前述,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揭示之事實不一,上訴人援引該判例為主張,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四六地號「土地」,其北面確實面臨寬約三公尺之現有道路,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就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四七號土地內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將該部分土地內之障礙物除去,且不得妨礙上訴人通行云云,難認有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蕭道隆~B法官賴秀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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