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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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何曜男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簽發一紙面額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支票給予甲○,而該紙支票並由丙○○記載發票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五年九月間,丙○○為避免債權人甲○拍賣丙○○名下不動產,乃與其弟乙○○互為犯意聯絡,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渠等間並無抵押權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乃先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就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虛偽訂立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由不知情之代書 施奮展 持向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事項之公信力及正確性。嗣後,甲○因提示前揭支票不獲付款,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訴請丙○○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而獲得勝訴判決,甲○並因該判決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詎丙○○與乙○○二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甲○之債權,乃假藉處分丙○○土地持分圖免甲○將來循強制執行程序而對丙○○所有之財產取獲清償,因而又承前概括犯意,復將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虛偽訂立土地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由不知情之代書施奮展持向前揭地政機關辦理擔保物增加登記事項,而使該不知情之地政機關公務員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擔保物增加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冊,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甲○債權求償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事項之公信力及正確性。其後,丙○○與乙○○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以債務業經清償為由,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七筆土地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隨即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再就該七筆土地虛偽訂立擔保債權額為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不知情之代書 蔡錦榮 持向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機關內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冊,足生損害於債權人甲○債權之實現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事項之公信力及正確性。嗣後,丙○○與乙○○間實無借貸關係存在,乙○○乃又出具虛偽之債權部分拋棄證明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塗銷如附表(四)所示之土地上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以配合丙○○得以該等土地向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五百二十萬元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案經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否認右揭犯行,彼等辯稱: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二、八十三年間實在有向被告乙○○借款,被告丙○○從被告乙○○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之金額如下: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領出一百萬元,同日領出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四元,八十二年三月二日領出五十萬元,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領出四十七萬元,以上有臺灣銀行土地銀行新營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取款憑條影本可稽。被告丙○○從被告乙○○所有之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出金額如下:八十二年六月五日領出十九萬元、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領出一萬五千元、八十二年七月十二日領出一萬五千元、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領出三萬元、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領出二萬一千元、八十二年九月六日領出二萬元、八十二年十月五日領出二萬五千元、同日領出四萬六千五百元、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領出九萬元、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領出四萬五千元、仟二年十一月二日領出一萬一千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領出三萬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領出三萬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領出二萬二千元、同日領出一萬零一百二十三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領出一萬四千元、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領出八萬元、同日領出十二萬元、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領出一萬三千元、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領出五萬元、同日領出二萬元、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領出一萬八千五百元、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領出六萬元、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領出三萬元,此有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可稽,連同先陸續所借之現金共四百萬元,抵押權設定為四百八十萬元,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被告丙○○將所借之資金投資購買輔隆貨運公司(現改為統全交通公司)經營權一百八十五萬元,停車位租金十年三十萬元,辦公設備、押金、流動資產共一百多萬元,經這些年經濟不景氣,被倒了二千多萬元,始無力償告訴人甲○之二百萬元債務,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以臺中縣大里市土地抵押權移轉予告訴人甲○,告訴人之債權已確保,並無損害告訴人權益之情事。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向被告乙○○陸續借款四百萬元,奈二年多未清償,引起被告乙○○之妻不滿及恐懼遂要求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被告丙○○不得已以所有之座落臺南縣安定鄉港子尾七二八之
一、七六三之二、一九八二、一九八四地號等四筆土地,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設定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乙○○之妻發現被告丙○○尚有其他土地,故要求再增加土地擔保,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再將所有座落前開地段七四九之一、七五0之一、七五0之二地號第三筆土地再設定抵押權。八十六年七月間,被告丙○○陸續清償被告乙○○一百萬元,故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辦理塗銷抵押權,再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以上開七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三百萬元。八十七年二月間,被告丙○○所經營之統全交通有限公司向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動產擔保借款,繳納本息不正常,康財公司禁止統全公司之車輛異動,康財公司要求被告丙○○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且不接受第三順位之抵押權,被告丙○○不得已而再三要求被告乙○○拋棄部分抵押權,被告乙○○基於姊弟親情,遂答應被告丙○○之要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拋棄上開地段七四九之一、七六三之二、一
九八二、一九八四地號四筆土地之抵押權,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將前開土地設定五百二十萬元抵押權予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至於公訴人在起訴書中質疑「苟被告二人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者,衡情豈忽而無故為抵押權擔保物增加登記,忽而無故塗銷抵押權,忽而無故放棄部分之債權,顯有違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已有可議」等語,惟被告二人係為姊弟,彼此好商量,渠等便宜行事,與吾人一般生活經驗,並無違背。又公訴人質疑「被告二人經隔離訊問後,渠等就抵押債權四百八十萬及三百萬元部分,利息約定及清償日期、金額、何以塗銷及放棄部分債權,均所述不一,相互予盾,足見渠等所辯不實,不足採為其有利證據」,惟本件事隔六、七年,數目字難免會有出入,亦可證明其確為真實。再者,公訴人又質疑「再參以被告乙○○曾於八十二年間與被告丙○○就系爭土地向土地銀行借貸二百萬元,苟該款係被告乙○○借給被告丙○○者,何以債務人為渠二人?」等情,由債務人為被告二人益可證明所借之款確係被告丙○○使用,被告二人間確有借貸關係。又公訴人質疑「又苟被告乙○○就二百萬元部分,尚須向銀行為抵押借貸始得再轉借丙○○,其豈會又有資力再借丙○○另二百萬餘萬元,又豈會延至八十五年間始為抵押權記?」等情,惟被告二人係姊弟關係,丙○○有困難,乙○○伸援手乃人之常情,故窮其一生之積蓄協助,最後落到刑責加身,誠屬冤枉,為被告乙○○之妻早已料到,鄭妻吵鬧時,以此情為藉口,被告二人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公訴人又質疑:「況被告乙○○所提出之存摺資料僅足證其有該等款項存提,該等款項豈非其供其日常生活所用,豈得均謂借款他人?」,惟被告乙○○所提出之存摺資料該款項並非供日常資料所用,平常家庭日常生活所用無須如此鉅額開支,公訴人全憑推測而起訴,顯然違誤等語。被告丙○○、乙○○所作前揭陳述,並提出二份存摺為據,一份存摺為土地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存摺,用以證明被告乙○○自該存摺提領二百萬元借給被告丙○○之事實,另一份存摺則係被告乙○○在鳳山信用合作社所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存摺,用以證明被告乙○○有交付另被告丙○○二百萬元之事實。
本院經查本件被告丙○○於八十五月間,簽發一紙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給予告訴人甲○,而該紙支票之發票日期係記載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嗣後,告訴人甲○因提示該紙支票不獲付款,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訴請被告丙○○給付票款等情,已經告訴人甲○陳述在卷可證,並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可佐。而被告丙○○於甲○持有之支票發票日即將到期期間,乃於八十五年九月間,即將名下土地持分(即附件一、臺南縣○○鄉○○○段第七六三之二、臺南縣○○鄉○○○段第七二八之一、臺南縣○○鄉○○○段第一九八二「公訴人誤植為七九八二」,臺南縣○○鄉○○○段第一九八四「公訴人誤植為七九八四」)設定抵押權給予被告乙○○,上開土地並予同年九月十一日辦妥登記。嗣後,告訴人甲○取獲前揭確定之給付票款勝訴判決後,被告丙○○復又提供名下土地持分(即附件二之土地持分)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擔保物增加登記。其後,被告丙○○與乙○○復以債務清償為由,將附件編號三之土地持分辦理塗銷登記,又隨即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再就該七筆土地持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最後,被告丙○○與乙○○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塗銷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土地持分,以配合被告丙○○以該等土地持分向康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五百二十萬元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出具之八十八年所一字第0七00二號函與辦理抵押權設定申請之相關契約文件可資證明。
被告丙○○、乙○○對於前揭告訴人甲○持有支票發票日即將屆至,以及告訴人甲○取獲給付票款勝訴判決期間所為附件各筆土地持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均陳述表示被告丙○○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曾向乙○○債款四百萬元,並且提出二份存摺用以證用被告丙○○與乙○○間之融資情況有如上開被告答辯事項之記載。但本院並不採納被告提出之二份存摺得以證明被告乙○○及丙○○所陳述之事實,理由如次:
就被告乙○○在鳳山信用合作社所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存摺部分而言,該存摺係由被告丙○○陳稱其向另被告借款中之二百萬元資取自該存摺存款,而且被告丙○○並在該存摺選勾支出金額以表示借款金額。不過,本院經訊問被告丙○○選勾該存摺時期,被告丙○○表示係在檢察官偵查階段為提出證明資金融通情形才在該存摺選勾支出金額等語。依前揭被告丙○○所作供述,再對照該存摺領出情形,即見被告丙○○與被告乙○○所述資金融通情節違背常情。即由該存摺記載說明,該存摺支存項次每頁為二十四項,如果由被告丙○○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開始選勾至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之支出項,經計算該選勾係於四頁中挑選二十三項支出,但其餘尚有多項支出未被選勾,而被告鄭麗選勾之支出項全部屬於現金支領,而且現金總合還未達一百萬元,此由該存摺計算及觀察即可得知。另本院向被告二人確定該本存摺支領情形,據被告乙○○陳述該存摺有時由其領取後寄他人拿給丙○○,但大部分由丙○○在櫃枱領取等語;另被告丙○○則供述該本存摺不是由丙○○領款就是由會計領取,乙○○沒有領款等語,二人所供即有不合。再者,本院再次訊問被告丙○○如何於八十八年被檢察官偵查時,就其平常並未記帳如何確定該存款選勾金額即是記款,且如何以該存摺支領事項與其他乙○○現金給付計算債務金額等語後,被告乙○○竟然回答帳是丙○○所記,其僅大概記憶而已,但被告丙○○亦未能提出帳冊說明上開情事而僅含糊陳述是乙○○借款給伊而已。
再關於土地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存摺部分,公訴人質疑:「再參以被告乙○○曾於八十二年間與被告丙○○就系爭土地向土地銀行借貸二百萬元,苟該款係被告乙○○借給被告丙○○者,何以債務人為渠二人?」等情確屬合理,因為被告乙○○與丙○○係以系爭七六三之二、七二八之一、七六三之一、一九八二、一九八四土地銀行持分向土地借款二百四十萬元,此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明。即由上開事實說明,再依照被告二人陳述其雙方融資情形是乙○○自土地銀行借出二百萬元給丙○○,及由丙○○自鳳山信用合作社領出約九十萬元現金加上其他未記帳現金則等於四百萬元債款云云即有未合,因為依照被告丙○○與乙○○向土地銀行借款情形觀察,被告乙○○縱然將所借一百餘萬未使用而交付被告丙○○,被告丙○○對於乙○○之負債情形,應該是上開鳳山信用合作社支領九十餘萬元加上土地銀行一百萬元以及其他未記帳之債款,而該未記帳債款高達二百萬元才是。即以上開被告丙○○與被告乙○○之陳述相互間及與事實間之明顯矛盾,顯見被告二人陳述係虛假無憑而不可採。本院並依上開說明,認為本件被告二人提出之存摺不能充作證明被告間有融資情形之有利證據,並以上開所查證據,認定被告丙○○、乙○○二人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丙○○與乙○○所犯前揭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乙○○數次使公務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係時間緊接而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二人於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提增附件(二)之擔保物行為,係損害債權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行為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人已起訴敍及被告損害告訴甲○債權之事實,但未論及被告二人損害債權犯罪條文,予此敍明。審酌被告丙○○、乙○○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及告訴人甲○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附加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部分,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所處之刑易科罰金,附此附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鴻雅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附件:
┌──┬───────────────────┬────────────┐│編號│土地地號│設定登記日期及擔保債權額│├──┼───────────────────┼────────────┤│一│臺南縣○○鄉○○○段第七六三之二││││(持分八分之一)│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登記,│││臺南縣○○鄉○○○段第七二八之一│擔保債權額四百八十萬元│││(持分八分之一)││││臺南縣○○鄉○○○段第一九八二之一││││(持分八分之一)││││臺南縣○○鄉○○○段第一九八四之一││││(持分八分之一)││││││├──┼───────────────────┼────────────┤│二│臺南縣○○鄉○○○段第七四九之一││││(持分八分之一)│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登記│││││││臺南縣○○鄉○○○段第七五0之一││││(持分八分之一)││││││││臺南縣○○鄉○○○段第之七五0之二││││(持分十二分之一)││├──┼───────────────────┼────────────┤│三│臺南縣○○鄉○○○段第七六三之一│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登記│││(持分八分之一)│擔保債權額為三百萬元│││││││臺南縣○○鄉○○○段第七二八之一││││(持分八分之一)三││││││││臺南縣○○鄉○○○段第一九八二之一││││(持分八分之一)││││││││││││臺南縣○○鄉○○○段第一九八四之一││││(持分八分之一)││││││││臺南縣○○鄉○○○段第七四九之一││││(持分八分之一)││││││││臺南縣○○鄉○○○段第七五0之一││││(持分八分之一)││││││││臺南縣○○鄉○○○段第七五0之二││││(持分十二分之一)││├──┼───────────────────┼────────────┤│四│臺南縣○○鄉○○○段第七四九之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登記│││(持分八分之一)│擔保債權額五百二十萬元│││││││臺南縣○○鄉○○○段第七六三之一││││(持分八分之一)││││││││臺南縣○○鄉○○○段第一九八二││││(持分八分之一)││││││││臺南縣○○鄉○○○段第一九八四││││(持分八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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