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98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9846號
原   告  林樹松
訴訟代理人  林劉夏
被   告  游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零貳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62張(下合稱
系爭本票),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係供支付訴外人台
灣電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之薪資,詎原告屆期提示
均未獲付款,爰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得
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
為年利6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
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15,02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號││(新臺幣)│││
├─┼──────┼──────┼───────┼─────┤
│1│89年3月31日│9,800元│89年9月20日│TH0000000│
├─┼──────┼──────┼───────┼─────┤
│2│同上│9,800元│89年10月20日│TH0000000│
├─┼──────┼──────┼───────┼─────┤
│3│同上│9,800元│89年11月20日│TH0000000│
├─┼──────┼──────┼───────┼─────┤
│4│同上│9,800元│89年12月20日│TH0000000│
├─┼──────┼──────┼───────┼─────┤
│5│同上│9,800元│90年1月20日│TH0000000│
├─┼──────┼──────┼───────┼─────┤
│6│同上│9,800元│90年2月20日│TH0000000│
├─┼──────┼──────┼───────┼─────┤
│7│同上│9,800元│90年3月20日│TH0000000│
├─┼──────┼──────┼───────┼─────┤
│8│同上│9,800元│90年4月20日│TH0000000│
├─┼──────┼──────┼───────┼─────┤
│9│同上│9,800元│90年5月20日│TH0000000│
├─┼──────┼──────┼───────┼─────┤
│10│同上│9,800元│90年6月20日│TH0000000│
├─┼──────┼──────┼───────┼─────┤
│11│同上│9,800元│90年7月20日│TH0000000│
├─┼──────┼──────┼───────┼─────┤
│12│同上│9,800元│90年8月20日│TH0000000│
├─┼──────┼──────┼───────┼─────┤
│13│同上│9,800元│90年9月20日│TH0000000│
├─┼──────┼──────┼───────┼─────┤
│14│同上│9,800元│90年10月20日│TH0000000│
├─┼──────┼──────┼───────┼─────┤
│15│同上│9,800元│90年11月20日│TH0000000│
├─┼──────┼──────┼───────┼─────┤
│16│同上│9,800元│90年12月20日│TH0000000│
├─┼──────┼──────┼───────┼─────┤
│17│同上│9,800元│91年1月20日│TH0000000│
├─┼──────┼──────┼───────┼─────┤
│18│同上│9,800元│91年2月20日│TH0000000│
├─┼──────┼──────┼───────┼─────┤
│19│同上│9,800元│91年3月20日│TH0000000│
├─┼──────┼──────┼───────┼─────┤
│20│同上│9,800元│91年4月20日│TH0000000│
├─┼──────┼──────┼───────┼─────┤
│21│同上│9,800元│91年5月20日│TH0000000│
├─┼──────┼──────┼───────┼─────┤
│22│同上│9,800元│91年6月20日│TH0000000│
├─┼──────┼──────┼───────┼─────┤
│23│同上│9,800元│91年7月20日│TH0000000│
├─┼──────┼──────┼───────┼─────┤
│24│同上│9,800元│91年8月20日│TH0000000│
├─┼──────┼──────┼───────┼─────┤
│25│同上│9,800元│91年9月20日│TH0000000│
├─┼──────┼──────┼───────┼─────┤
│26│同上│9,800元│91年10月20日│TH0000000│
├─┼──────┼──────┼───────┼─────┤
│27│同上│9,800元│91年11月20日│TH0000000│
├─┼──────┼──────┼───────┼─────┤
│28│同上│9,800元│91年12月20日│TH0000000│
├─┼──────┼──────┼───────┼─────┤
│29│同上│9,800元│92年1月20日│TH0000000│
├─┼──────┼──────┼───────┼─────┤
│30│同上│9,800元│92年2月20日│TH0000000│
├─┼──────┼──────┼───────┼─────┤
│31│同上│9,800元│92年3月20日│TH0000000│
├─┼──────┼──────┼───────┼─────┤
│32│同上│9,800元│92年4月20日│TH0000000│
├─┼──────┼──────┼───────┼─────┤
│33│同上│9,800元│92年5月20日│TH0000000│
├─┼──────┼──────┼───────┼─────┤
│34│同上│9,800元│92年6月20日│TH0000000│
├─┼──────┼──────┼───────┼─────┤
│35│同上│9,800元│92年7月20日│TH0000000│
├─┼──────┼──────┼───────┼─────┤
│36│同上│9,800元│92年8月20日│TH0000000│
├─┼──────┼──────┼───────┼─────┤
│37│同上│9,800元│92年9月20日│TH0000000│
├─┼──────┼──────┼───────┼─────┤
│38│同上│9,800元│92年10月20日│TH0000000│
├─┼──────┼──────┼───────┼─────┤
│39│同上│9,800元│92年11月20日│TH0000000│
├─┼──────┼──────┼───────┼─────┤
│40│同上│9,800元│92年12月20日│TH0000000│
├─┼──────┼──────┼───────┼─────┤
│41│同上│9,800元│93年1月20日│TH0000000│
├─┼──────┼──────┼───────┼─────┤
│42│同上│9,800元│93年2月20日│TH0000000│
├─┼──────┼──────┼───────┼─────┤
│43│同上│9,800元│93年3月20日│TH0000000│
├─┼──────┼──────┼───────┼─────┤
│44│同上│9,800元│93年4月20日│TH0000000│
├─┼──────┼──────┼───────┼─────┤
│45│同上│9,800元│93年5月20日│TH0000000│
├─┼──────┼──────┼───────┼─────┤
│46│同上│9,800元│93年6月20日│TH0000000│
├─┼──────┼──────┼───────┼─────┤
│47│同上│9,800元│93年7月20日│TH0000000│
├─┼──────┼──────┼───────┼─────┤
│48│同上│9,800元│93年8月20日│TH0000000│
├─┼──────┼──────┼───────┼─────┤
│49│同上│9,800元│93年9月20日│TH0000000│
├─┼──────┼──────┼───────┼─────┤
│50│同上│9,800元│93年10月20日│TH0000000│
├─┼──────┼──────┼───────┼─────┤
│51│同上│9,800元│93年11月20日│TH0000000│
├─┼──────┼──────┼───────┼─────┤
│52│同上│9,800元│93年12月20日│TH0000000│
├─┼──────┼──────┼───────┼─────┤
│53│同上│9,800元│94年1月20日│TH0000000│
├─┼──────┼──────┼───────┼─────┤
│54│同上│9,800元│94年2月20日│TH0000000│
├─┼──────┼──────┼───────┼─────┤
│55│同上│9,800元│94年3月20日│TH0000000│
├─┼──────┼──────┼───────┼─────┤
│56│同上│9,800元│94年4月20日│TH0000000│
├─┼──────┼──────┼───────┼─────┤
│57│同上│9,800元│94年5月20日│TH0000000│
├─┼──────┼──────┼───────┼─────┤
│58│同上│9,800元│94年6月20日│TH0000000│
├─┼──────┼──────┼───────┼─────┤
│59│同上│9,800元│94年7月20日│TH0000000│
├─┼──────┼──────┼───────┼─────┤
│60│同上│9,800元│94年8月20日│TH0000000│
├─┼──────┼──────┼───────┼─────┤
│61│同上│9,800元│94年9月20日│TH0000000│
├─┼──────┼──────┼───────┼─────┤
│62│同上│17,224元│94年10月20日│TH0000000│
├─┴──────┼──────┴───────┴─────┤
│共計│615,024元│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
合計6,7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高秋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