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勞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 羅正財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 律師上訴人協誠通運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太山 訴訟代理人 黃栢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羅正財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訴人協誠通運興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羅正財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羅正財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協誠通運興業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協誠通運興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羅正財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羅正財(下稱羅正財)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受僱上訴人協誠通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協誠公司)擔任機車快遞工作,嗣於97年4月11日執行公司所交派之業務過程中發生車禍,造成腦部受損、肋骨、鎖骨骨折等傷害,分別於同年4月11日至22日在臺中光田醫院、4月22日至28日在台南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接受診治。伊從事機車快遞業務,須騎乘機車在道路中行駛以完成公司交辦之事務,所從事之職務發生車禍之危險機率顯然較一般人為高;因執行職務而致車禍事故之職業災害發生,並造成殘廢,二者之間確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以下同)32,000元,協誠公司補償伊受傷期間1年又2個薪資490,000元、殘廢補償770,000元,合計1,292,000元,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求為判命協誠公司給付1,292,000元及自98年7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協誠公司則以:㈠羅正財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請求雇主補償工資,
應以在醫療中者為限,而羅正財提出之醫療收據所載之日期,羅正財早於97年5月23日已醫療完成,羅正財請求協誠公司為工資補償至98年6月11日止,顯有不合。又羅正財於治療完成後,遲不回到協誠公司服勞務,協誠公司已於98年5月1日發函請求羅正財回公司服勞務,羅正財迄今未履行,茲以98年7月22日民事答辯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縱羅正財得請求補償,依羅正財96年度薪資扣繳憑單計算,全年度薪資為222,017元,換算每月薪資約為18,501元;而97年度薪資扣繳憑單所載薪資為91,054元(計算至97年5月份止),換算每月薪資18,210元。皆非羅正財所主張每月薪資35,000元,羅正財以此做為職業災害補償之計算依據,容有未洽。
㈡從協誠公司拍攝之光碟可視,羅正財尚可騎腳踏車外出遊玩
,蓋羅正財既可騎腳踏車,顯見羅正財平衡感與常人無異,且羅正財可自行上下腳踏車,未有所謂步態不穩可言,足見羅正財提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認定羅正財「遺留步態不穩,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與事實不合。且羅正財提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就羅正財97年4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之情況為診斷,迄今已超過一年以上,縱羅正財於97年4月間有診斷證明書上載之症狀,但羅正財既已回復健康狀態,羅正財請求殘廢補償,自有不合。
㈢再羅正財受僱協誠公司後,因羅正財為避免被銀行強制執行
扣薪,要求不加入勞保,協誠公司以自己費用為羅正財投保商業保險,羅正財並因本件系爭事故受領保險金,該等保險金自可與羅正財請求之補償相抵,羅正財未將該等保險金扣除,容有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協誠公司應給付羅正財267,190元,及自9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羅正財其餘之訴。兩造皆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羅正財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羅正財部分廢棄。㈡協誠公司應再給付羅正財1,024,810元,及自9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協誠公司負擔。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訴訟費用由對造負擔。協誠公司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協誠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羅正財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羅正財負擔。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上訴,訴訟費用對造負擔。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羅正財自96年1月1日起受僱協誠公司擔任機車快遞工作,嗣
於97年4月11日因執行公司所交派之業務過程中發生車禍之職業災害,而致受有腦部受損、肋骨、鎖骨骨折等傷害,而分別於同年4月11日至22日在臺中光田醫院、4月22日至28日在台南奇美醫院接受治療。(原審卷第129頁,上揭為雙方不爭執事項)。
㈡上揭職災事件,羅正財已領取商業保險理賠金400,000元。
㈢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7月12日函,謂:「羅
正財先生至本院鑑定結果,在神經失能方面應屬第十三級;在平衡協調方面,患者有肢體失調,但無軀幹失調,故可騎自行車,但走路仍有不平衡現象。」(本院卷第77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㈠羅正財本件職災意外,其受傷害程度是否符合七級殘廢標準
?㈡於本件職災發生前,羅正財之平均薪資為多少?殘廢補償為
多少?又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其迄日應為何時為洽?㈢本件羅正財已領取之商業保險金,該保險費係由羅正財自薪
資中扣除,亦或是協誠公司支付?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協誠公司據以上訴之主要理由,為其所拍攝羅正財騎腳踏車
外出遊玩之光碟,謂:「被上訴人既可騎腳踏車,顯然被上訴人(指羅正財)平衡感與常人無異,且被上訴人可自行上下腳踏車,可見亦未有所謂步態不穩之可言」,並認有再送鑑定之必要等語。嗣經本院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羅正財殘廢標準等級,成功大學以
99年7月12日函,其中說明二、㈠:「羅正財先生至本院鑑定結果,在神經失能方面應屬第十三級;在平衡協調方面,患者有肢體失調,但無軀幹失調,故可騎自行車,但走路仍有不平衡現象。」(本院卷第77頁)。上述鑑定認於神經失能方面,僅為第十三級,惟就精神失能方面,本院依聲請復函請成功大學就該方面為鑑定。成功大學後以99年10月27日函覆,並檢附羅正財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4背面),期間內容略謂「 羅員 在記憶測驗結果上顯示,其視覺記憶損傷尤為明顯,與奇美醫院病歷記載之腦部損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rightminimalsubduralhemo
rrhage)及蜘蛛膜下腔出血(subarachnoidhemorrhage))相符。由於羅員目前的精神障礙與民國97年4月11日發生車禍之腦傷部位具有明顯相關性,因此推論羅員殘存精神方面之疾病與該次腦傷具有因果關係。(本院卷第203頁背面)」、「羅員因本次腦傷所致的精神障害達中華民國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第七級『精神遺存顯著障害,終生祉能從事輕便工作者。』若再考慮本次腦傷所致的神經失能,羅員經成大醫院鑑定有第十三級的輕度肢體失調,走路不平衡,雖能騎腳踏車,但對於其勞力的職業功能不能說是完全沒有影響,因此,民國97年4月11日車禍腦傷所致的精神神經殘障程度有終生不能從事任和工作之虞,亦即其綜合殘障等級比第七級嚴重。(本院卷第204頁)」,又最後總結「根據羅員在奇美醫院病歷記錄、成大醫院的病歷記錄、心裡衡鑑報告及面談之結果,羅員於民國97年4月11日發生車禍造成右側硬腦膜下出血(rightminimalsubduralhemorrhage)及蜘蛛膜下腔出血(subarachnoid
hemorrhage),本次鑑定顯示有明顯立即記憶之缺損及抽象理解能力之缺陷,整理影響閱讀,電腦操作,溝通等生活功能,根據國際疾病分類第九版(ICD-9),符合『器質性腦傷後之特殊非精神病性心理疾患(310,specificnonpsychoticmentaldisordersduetobraindamage)』診斷。羅員目前殘存之精神障礙主要是聽覺與視覺記憶缺損,與民國97年4月11日發生車禍之右側腦傷部位具有明顯相關性,因此推論羅員殘存精神方面之疾病與該次腦傷具有因果關係。」是綜上鑑定報告所陳,羅正財因本件職災車禍意外事故所致之殘廢等級為第七級,洵無疑義。
㈡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
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羅正財因職災受傷致失能為第七級殘廢已如前述,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七級殘廢給付標準為440日,又本件為屬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應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是本件協誠公司應為殘廢補償標準為660日。又所謂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職業災害事由發生日為97年4月11日,是計算平均工資應以羅正財在96年10月12日起至97年4月11日止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3日(20日+30日+31日+31日+29日+31日+11日=183日);羅正財主張其任職期間之平均工資為每月35,000元,惟至此未提供相關資料以為佐證,並不可採,然依協誠公司提出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據,而羅正財96年10月之薪資為26,366元(原審卷第122頁),是其96年10月12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之薪資應為17,010元(26,3663120=17,010),96年11月之薪資為25,680元、12月為28,607元、97年1月為25,120元、2月為18,802元、3月為32,665元、4月至11日止之薪資為14,467元,有協誠公司提出之薪資印領清冊可證,堪認為真實。經計算結果可知羅正財之平均工資應為每日887元〔計算式:(17,010+25,680+28,607+25,120+18,802+32,665+14,467)183=887〕。協誠公司應為殘廢補償標準為660日,是本件協誠公司應一次給予殘廢補償之金額為585,420元(計算式:887660=585,420),羅正財請求之金額,在此範圍應為有據。
㈢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
定,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補償係指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之傷害,以在醫療中者為限;並依「原領工資」數額補償,而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有明定。羅正財主張其自發生職業災害之97年4月11日起,至98年6月11日止均尚在治療中,且其在協誠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35,000元之事實,既為協誠公司所否認,自應由羅正財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參酌原審羅正財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原審卷第4頁至第21頁),以及於本院進行中所提出六紙奇美醫院神經外科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0頁),佐以成功大學99年10月27日函送之精神鑑定書,應可認羅正財於98年5月5日時,尚在治療中,是項證明其因職業災害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可算至98年5月5日,較為合允,故總計共1年24日。又羅正財主張其在協誠公司任職期間每月之薪資為35,000元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協誠公司抗辯羅正財97年度所領取之薪資,其中97年1月為25,120元、2月為18,802元、3月為32,665元、4月至11日止之薪資為14,467元(兩造不爭執協誠公司在97年5月給付羅正財之5,000元係屬4月份之薪資,原審卷第129頁),合計97年協誠公司共給付羅正財91,054元,有協誠公司提出之薪資印領清冊及97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於計算羅正財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請求協誠公司補償之原領工資,應以協誠公司主張之所得資料為據。又羅正財之工資,為計月者,其遭職業災害之97年4月11日前最近一個月工資即97年3月12日起至97年4月11日止之工資為35,541元(計算式:32,6653120+14,467=35,541),經再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羅正財之一日工資,其數額為1,185元(35,54130=1,185)。從而,羅正財得請求協誠公司工資補償之數額應為460,965元(計算式:1,185(365+24)=460,965),羅正財在此範圍之請求,應為有據;其逾此部分之主張,自難准許。
㈣原審認定醫療費用部分為32,000元等情,雙方於原審自本院
皆不爭執(原審判決第5頁),故本件職災醫療費用即認定為32,000元。綜上,羅正財所得請求數額為1,078,385元(計算式:32,000+460,965+585,420=1,078,385)㈤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
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協誠公司抗辯其有為羅正財負擔費用投保商業保險,且羅正財於事故發生後,已獲400,000元之理賠,得與羅正財之請求抵充等情,業據提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及保險金簽收回執聯等為證(原審卷第86頁至第91頁),且為羅正財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至於羅正財雖主張該商業保險之保費是由伊自行負擔,且自其薪水中扣除者,惟為協誠公司所否認,且羅正財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依協誠公司提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書所示,其要保人確為協誠公司,且於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共繳納43,819元之保費,足認該保費是由協誠公司繳納予保險公司。再者,依前揭團體保險之要保書第七條所載,「保險分擔辦法:員工部分-公司負擔100%,家屬部分-公司負擔0%。」(原審卷第93頁)。另參協誠公司所提供之薪資結構明細表(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5頁),於團保欄位中皆未有員工遭扣薪,是羅正財主張該商業保險之保費是由員工即羅正財之薪資扣繳者,即非可採。依前揭說明,協誠公司抗辯羅正財獲得商業保險之理賠給付得抵充其應為職業災害補償,尚屬可採。羅正財得請求協誠公司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經抵充商業保險給付400,000元後,應僅餘678,385元(計算式:1,078,385-400,000=678,385)。
七、綜上所述,羅正財本於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協誠公司給付678,385元及自9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其超過上開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協誠公司給付其中267,190元本息,並准為假執行,駁回羅正財其餘請求,其中命給付部分,洵為正當,協誠公司上訴,求為廢棄,為無理由;就駁回部分,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如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羅正財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開廢棄部分,因本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示後確定,無假執行必要。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事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羅正財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協誠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黃永祥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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