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11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 律師被告協誠通運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自民國96年1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機車快遞工作
,嗣於97年4月11日執行公司所交派之業務過程中發生車禍,造成腦部受損、肋骨、鎖骨骨折等傷害,分別於同年4月11日至22日在臺中光田醫院、4月22日至28日在台南奇美醫院接受診治。而原告是從事機車快遞業務,必須騎乘機車在道路中行駛以完成公司交辦之事務,是原告所從事之職務發生車禍之危險機率顯然較一般人為高;原告因執行職務而致車禍事故之職業災害發生,並造成殘廢,二者之間確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請求被告為醫療費用、工資及殘廢之補償共新台幣(下同)1,292,000元,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上述職業災害受傷就醫,共支出醫藥費用32,000元。
⑵薪資補償: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每月之薪資為35,0
00元,折算每日薪資為166.7元。而原告受傷後,住院時間雖僅至97年4月28日止,但出院後仍持續門診治療,且依財團法人奇美醫院98年5月5日開立之勞工保險傷害診斷書,評估原告受傷情形,亦認定無法從事原來之工作;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自受傷時起即97年4月11日至98年6月11日止,合計1年又2個月,按月給付薪資35,000元,合計490,000元之工資補償(計算式:35,000×14=490,000)。
⑶殘廢補償:原告因職業災害受傷,治療終止後,經診斷
為七級殘廢,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給予殘廢補償,並以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35,000元,折算平均工資為每日為1,166.7元,七級殘廢應補償660日,合計被告應補償原告770,000元(計算式:1,166.7660日=770,022,但原告僅主張770,000)。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薪資僅每月約為18,000元,且主張原告於
治療完成後,遲不回公司上班為由,經催告後,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原告受領之商業保險給付,應予扣除等語。惟依被告提出之原告薪資扣繳憑單,原告於96年度領取319,530元,平資每月薪資為26,627元(計算式:97,513+222,017=319,530,319,530÷12=26,62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97年度原告領取該年度1月至5月共91,054元,但原告是於97年4月11日車禍受傷,依原告當年度工作日數,每月薪資為27,316元(計算式:
91,054÷10/3=27,316,原告誤為27,343)。又被告雖主張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所受傷害,目前在接受診療中,而無法從事原來之工作,被告之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不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果。另原告受領商業保險金之保險費非被告負擔,是原告自行負擔,且由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商業保險金,實無理由。
⒊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92,000元,及自民國9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則以:
⒈原告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請求雇主補償工資
,應以在醫療中者為限,而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所載之日期,原告早於97年5月23日已醫療完成,原告請求被告為工資補償至98年6月11日止,顯有不合。又原告於治療完成後,遲不回到被告服勞務,被告已於98年5月1日發函請求原告回公司服勞務,被告迄今未履行,茲以98年7月22日民事答辯狀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縱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依原告96年度薪資扣繳憑單計算,全年度薪資為222,017元,換算每月薪資約為18,501元;而97年度薪資扣繳憑單所載薪資為91,054元(計算至97年5月份止),換算每月薪資18,210元。皆非原告所主張每月薪資35,000元,原告以此做為職業災害補償之計算依據,容有未洽。
⒉從被告拍攝之光碟可視,原告尚可騎腳踏車外出遊玩,蓋
原告既可騎腳踏車,顯見原告平衡感與常人無異,且原告可自行上下腳踏車,未有所謂步態不穩可言,足見原告提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認定原告「遺留步態不穩,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與事實不合。且原告提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就原告97年4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之情況為診斷,迄今已超過一年以上,縱原告於97年4月間有診斷證明書上載之症狀,但原告既已回復健康狀態,原告請求殘廢補償,自有不合。⒊再原告受僱被告後,因原告為避免被銀行強制執行扣薪,
要求不加入勞保,被告以自己費用為原告投保商業保險,原告並因本件系爭事故受領保險金,該等保險金自可與原告請求之補償相抵,原告未將該等保險金扣除,容有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自96年1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機車快遞工作
,嗣於97年4月11日因執行公司所交派之業務過程中發生車禍之職業災害,而致受有腦部受損、肋骨、鎖骨骨折等傷害,而分別於同年4月11日至22日在臺中光田醫院、4月22日至28日在台南奇美醫院接受治療。且原告因職業災害受傷,治療終止後,經診斷審定為七級殘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98年6月16日保給殘字第09860461580號函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因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致身體受有腦部受損、肋骨、鎖骨骨折等傷害之結果,且於治療終止後,經診斷審定身體遺存七級殘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即應負補償責任。是原告基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補償醫療費用、工資補償、殘廢補償等,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2,0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臺中光田醫院、台南奇美醫院等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得請求被告補償必要之醫療費用。
⒉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
原告主張其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每月之薪資為35,000元,折算每日薪資為166.7元。而原告受傷後,住院時間雖僅至97年4月28日止,但出院後仍持續門診治療,故請求自受傷時起即97年4月11日至98年6月11日止,合計1年又2個月,按月給付薪資35,000元,合計490,000元之工資補償(計算式:35,000×14=490,000)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依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所載之日期,原告早於97年5月23日已經治療完成,原告請求被告為工資補償至98年6月11日止,顯有不合,且原告之薪資亦非每月35,000元等語。查原告因職業災害受傷而接受治療,並經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自可予准許。惟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補償係指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之傷害,以在醫療中者為限;並依「原領工資」數額補償,而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自發生職業災害之97年4月11日起,至98年6月11日止均尚在治療中,且其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35,000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依原告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所示,原告之治療僅至97年5月23日,此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認原告於97年5月23日後尚在治療中,是依原告之舉證,僅足證明其因職業災害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僅至97年5月23日止,合計共42日,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每月之薪資為35,000元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抗辯原告97年度所領取之薪資,其中97年1月為25,120元、2月為18,802元、3月為32,665元、4月至11日止之薪資為14,467元(兩造不爭執被告在97年5月給付原告之5,000元係屬4月份之薪資),合計97年被告共給付原告91,054元,有被告提出之薪資印領清冊及97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於計算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補償之原領工資,應以被告主張之所得資料為據。又原告之工資,為計月者,其遭職業災害之97年4月11日前最近一個月工資即97年3月12日起至97年4月11日止之工資為35,541元(計算式:32,665÷31×20+14,467=35,541),經再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原告之一日工資,其數額為1,185元(35,541÷30=1,185)。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工資補償之數額應為49,770元(計算式:1,185×42=49,770),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為有據;其逾此部分之主張,自難准許。
⒊殘廢補償:
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兩造並不爭執原告經治療終止後,已經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第七級殘廢,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七級殘廢給付標準為440日,又本件為屬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應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是本件被告應為殘廢補償標準為660日。又所謂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職業災害事由發生日為97年4月11日,是計算平均工資應以原告在96年10月12日起至97年4月11日止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183日(20日+30日+31日+31日+
29日+31日+11日=183日);且如前所,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之平均工資為每月35,000元,並不可採,應以被告提出之薪資印領清冊及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據,而原告96年10月之薪資為26,366元,是其96年10月12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之薪資應為17,010元(26,366÷31×20=17,010),96年11月之薪資為25,680元、12月為28,607元、97年1月為25,120元、2月為18,802元、3月為32,665元、4月至11日止之薪資為14,467元,有被告提出之薪資印領清冊可證,堪認為真實。經計算結果可知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每日887元〔計算式:(17,010+25,680+28,607+25,120+18,802+32,665+14,467)÷183=887〕。被告應為殘廢補償標準為660日,是本件被告應一次給予殘廢補償之金額為585,420元(計算式:887×660=585,420),原告請求之金額,在此範圍應為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為無據。
⒋基上,本件被告應負補償之金額為667,190元(計算式:32,000+49,770+585,420+=667,190)。
㈢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
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抗辯其有為原告負擔費用投保商業保險,且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獲400,000元之理賠,得與原告之請求抵充等情,業據提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及保險金簽收回執聯等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至於原告雖主張該商業保險之保費是由原告負擔,且自其薪水中扣除者,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依被告提出南山人公司團體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書所示,其要保人確為被告,且於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共繳納43,819元之保費,足認該保費是由被告繳納予保險公司,原告主張該商業保險之保費是由原告繳納者,即非可採。依前揭說明,被告抗辯原告獲得商業保險之理賠給付得抵充其應為職業災害補償,尚屬可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經抵充商業保險給付400,000元後,應僅餘267,190元(計算式:667,190-400,000=267,190)。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職業災害補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98年7月16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應自98年7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98年7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是請求自98年7月1日起算),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7,
190元,及自9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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