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四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在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結婚,婚後兩造住所設在南投縣○○鎮○○路卅二號,被告並來台灣與原告同居在上址,迄九十一年四月間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不告而別,復返回大陸,自大陸打電話告知原告不再返台與原告同居,然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所明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登記公證書各一紙(以上均為影本),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黎明珠 。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婚後來台灣與原告同居在南投縣○○鎮○○路卅二號,迄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返回大陸後,未曾再入境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公證書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黎明珠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境信栩字第О九二一О二五一二ОО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一件在卷足憑。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則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而不返回法定住所地與原告同居,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趙淑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