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0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曾奕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等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民國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曾奕豪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各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形式上固符合法定要件。惟受刑人因於同一時期所為其他犯罪,尚有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下稱甲案】,又有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327號案件偵查中【乙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本院曾委由法務部○○○○○○○桃園看守所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復訊問受刑人對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因尚有案件在開庭,且犯罪期間大致相同,希望等全部案件確定在聲請定刑乙節,亦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及調查筆錄在卷為憑,並審酌受刑人於同一時期所犯之犯罪,確實於同一定刑程序中一併定刑較為妥適,且可避免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檢察官勢必又須就該案與本件再次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再本案各罪之定刑尚不具急迫性,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本件聲請爰不予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