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9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9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飛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飛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飛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類似,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侵害法益皆相同,再參諸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3頁),暨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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