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9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育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32號、113年度執字第1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育傑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2月8日前,受刑人復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為其聲請定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證,故附表之罪合於定刑要件,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4年7月以下定應執行之刑。審酌附表之罪罪質全然相同,且犯罪時間橫跨1年以上,責任重複非難性低,再考量生命有限、長期自由刑致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影響受刑人回歸社會,兼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4年2月(已執畢部分將來可扣除),爰依上開各規定,裁定如主文。
㈢另附表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合併定刑,受刑人不可再聲請易科罰金,法院亦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