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5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育琪
沈玉蘭
陳淑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琪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玉蘭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淑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育琪、沈玉蘭、陳淑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某日起至114年3月27日下午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張育琪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5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賭具,供 嚴午陽 、 李鳳群 、 李瑛 、 汪姿儒 、 謝美惠 、 蔣秀玲 、 朱忠信 、 趙秋萍 、 宋湘淇 、 李清海 、 黃美音 、 鄭本忠 等人(下稱嚴午陽等人)賭博財物;復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800元委請沈玉蘭負責為賭客煮飯、打掃;委請陳淑惠為其收取抽頭金、賭客給予之小費。其等賭注為每底2,000元、每台200元,或每底1,200元、每台100元,而張育琪每次可向自摸之玩家抽取1,100元或500元,每將最多可向該桌玩家抽取4,400或2,500元。 嗣經警 於114年3月27日下午9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琪、沈玉蘭、陳淑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嚴午陽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搜索現場影像擷圖1份、Excel報表畫面擷圖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等3人罪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有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張育琪自113年某日起,在上址經營賭場,被告沈玉蘭負責為賭客煮飯、打掃,被告陳淑惠為被告張育琪收取抽頭金、賭客給予之小費,至其等為警查獲為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將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有反覆、延續為賭博、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整體概括犯意,每次行為均為客觀構成要件之合致,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㈢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循正途工作營生,率爾共同為本件犯行,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3人參與情節、經營期間、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暨其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1頁、第43頁、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然並非刑法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準此,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68條之罪,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總則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物,係被告張育琪所有且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偵卷第20至2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5萬5,000元,係現場賭客所有供賭博所用,非用於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4萬元,係被告張育琪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張育琪於偵訊時坦承自113年至迄今約獲利20、3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36頁),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被告張育琪經營本案賭場迄今獲利為20萬元;被告沈玉蘭於警詢時稱其自114年3月1日開始工作,每天都會去,工資為每日1,800元,被查獲時還沒有拿到當天的薪水等語(見偵卷第63至65頁),是認被告沈玉蘭共領取薪資4萬6,800元(計算式:1,800元X26天=46,800元);被告陳淑惠於偵訊時稱,張育琪會請我幫忙收抽頭金,自摸一次自摸的人要付500元現金,我幫張育琪收2、3次,如果我幫她收錢,客人給的小費就是我拿等語(見偵卷第337至338頁),是認被告陳淑惠獲利為1,000元(計算式:500元X2次=1,000元)。雖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麻將3副
2
牌尺12支
3
搬風骰3顆
4
帳冊2本
5
監視器主機1台(含鏡頭6顆)
6
點鈔機1台
7
抽頭金4萬元
8
周轉金4萬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