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亞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1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亞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20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沒收扣案之20萬元確定。惟該案扣案之現金279萬8,000元,除其中20萬元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而經上開判決沒收確定,其餘現金259萬8,000元,則屬被告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暨洗錢集團正犯成員掩飾、隱匿之犯罪所得,然因該不詳之人有事實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情事,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定位為從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0條第1、2項規定,除違禁物及專科沒收之特例外,未宣告主刑時即不得宣告沒收。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對於比較法上所謂非以定罪為基礎之特殊沒收,乃參考德國立法例,擴大單獨宣告沒收範圍,新增第40條第3項規定,針對特定被告之訴訟程序(即主體程序)無法進行之情形,直接以應沒收客體為訴訟標的進行訴訟程序(即真正客體程序),得以毋庸附隨本案裁判宣告沒收。而依該條項所定「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要件,並揆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明白例示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等事由,即得單獨宣告沒收,甚至依逃犯失權法則,因案遭通緝者,法院亦得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可見沒收新制所增訂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乃針對因追訴障礙而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而為,以達沒收之實效。復考諸其立法歷程,該條修正草案之提案機關即行政院及司法院,主要針對刑法舊有之沒收相關規定通盤檢討修正,因而於104年11月27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於修正草案總說明所載修正要點第6點,就修正條文第40條之修正部分敘明:增訂於無主刑存在時,亦得單獨宣告沒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如因無主刑而不能宣告沒收,將形成犯罪行為人與其相關之人享有犯罪所得,而顯失公平,故參酌反貪腐公約、德國刑法、美國聯邦法典等立法例,明定犯罪行為人有上開情形時亦得單獨宣告沒收等旨(見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96期,頁36,院總第246號政府提案第15453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顯見該條第3項增訂單獨宣告沒收之事由,係在彌補本案裁判無主刑而未宣告沒收之失,自不包括業經本案裁判宣告主刑之情形。嗣此次修正條文草案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後,固有立法委員於105年5月間再次提案修正刑法第40條,特別針對本案裁判已宣告主刑之情形,於該條增列第4項關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始發現犯罪所得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惟於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及黨團協商時,因多名立法委員表明該提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及有害法安定性等諸多疑慮,且認為與德國刑法第76條事後追徵之立法例所指情形未盡相同,該提案最終未能三讀通過(見院總第246號委員提案第19082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及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41期,頁106至107、113至118,暨第105卷,第40期,頁464至468)。因之,稽諸上述立法歷程,以及此次修正增訂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並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文義、目的及歷史解釋,除有罪之免刑判決者外,若被告業經主體程序之本案裁判論處罪刑確定,即非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而與上述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之要件不合。又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參酌該條項於94年修正之立法理由載稱:「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等旨,是該條項關於排除於裁判併宣告沒收之特別規定,乃指不附隨於本案裁判之單獨宣告沒收規定,例如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已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明文等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前案判決認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沒收扣案之20萬元確定,另其餘扣案之現金259萬8,000元則未予宣告沒收等情,有前案判決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核無訛,堪予認定。
㈡惟被告業經前案判決判處如上罪刑確定,且上開未予宣告沒收之現金259萬8,000元,業經前案判決以「至扣案逾20萬元部分,無證據與本案有關,無庸宣告沒收」等語,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經主體程序之本案裁判論處罪刑確定,即非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聲請人以此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上開現金,自難認有據,且前案判決既已說明不予沒收上開現金之理由,並因此未予宣告沒收,聲請人再就此等已經前案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物再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縱認聲請人係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同正犯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現金,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人有何因追訴障礙而無法追訴或無法定罪之情形,仍難認得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現金。至聲請人主張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部分,因該規定並無「得單獨宣告沒收」之明文,自不得以該條文作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從而,本案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