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陳周玲珠

林清江

謝馥禧

陳珍郎

陳怡蒨

陳珍彥

李秀蓮

李繼隆

李秀芬

李秀玲

李秀萍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周佳臻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29日113年度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32,8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8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

書記官魏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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