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62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錦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所載「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壹枚」,應更正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壹枚」。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所載「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壹枚」,應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壹枚」之誤,且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首開法律規定,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