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29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62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錦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所載「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壹枚」,應更正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壹枚」。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所載「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壹枚」,應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壹枚」之誤,且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爰依首開法律規定,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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