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7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嘉聖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嘉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犯罪事實一第6行「基於毀損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第6行「於114年1月5日14時50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1月5日上午7時57分許」,第9行「致令該監視器損壞不堪使用」應更正為「以此方式損壞該監視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被告廖嘉聖於警詢中固辯稱:因為告訴人 洪坤楠 的監視器(下稱本案監視器)有光,會一直照射我住的地方,好像一直監視我,所以我破壞該監視器等語(偵卷第10至11頁)。惟查,參酌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本案監視器主要拍攝範圍為告訴人住處前之大馬路(偵卷第17頁),並未拍攝被告住處或有監視被告之情形,況被告縱使不滿本案監視器鏡頭角度,仍得與告訴人溝通協調,被告捨此不為,竟損壞本案監視器,難認有何正當性,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毁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接續以木柄掃把敲打本案監視器,係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分別視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惟檢察官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進一步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相應舉證說明,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仍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物品,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壞物品之財產價值;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打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使用木柄掃把1支損壞本案監視器,上開木柄掃把1支未據扣案,雖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該物品為生活上常見之物,價值低廉,隨處可購得,又無特別之危險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46號

  被   告 廖嘉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聖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611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經該院以112年聲字第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犯竊盜、毀損等案件之拘役、罰金易執勞役,於113年2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4年1月5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持木柄掃把敲打其鄰居洪坤楠所有,裝設在上址住處門口之監視器1個(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致令該監視器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洪坤楠。

二、案經洪坤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廖嘉聖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坤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木柄掃把1支,固屬於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積極事證足證仍然存在,且難認就此犯罪工具之沒收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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