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宗輔佐人劉桂章選任辯護人鄭瑞崙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榮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榮宗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三路近時代大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方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劉榮宗上開自小客車前方,劉榮宗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與前方由方OO所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自後追撞方OO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致方OO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肺部挫傷、左小腿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頸椎骨折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嗣劉榮宗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方OO之子女方OO、方O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卷附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1年7月12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法醫研究所101年3月13日鑑定報告書(參偵卷第51頁,相字卷86~91頁),係檢察官依職權囑託上開機關為鑑定,自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且其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診斷證明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供述形式之文書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該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此等證據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劉榮宗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從後撞擊被害人方OO前揭機車之事實,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病無法言語,然被告之輔佐人劉桂章、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仍為被告辯稱:被害人當時之血液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毫克以上,已喪失正常之駕駛能力,而接近瀕死狀態,故本件係因被害人無法駕駛機車因而突然往左傾,導致被告無法預測被害人機車之行向才發生撞擊,此情況非被告所能預見,且無從避免,故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0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三路慢車道近時代大道之交岔路口時,以時速40~50公里之速度自後追撞前方由被害人所騎乘XYZ-
372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85~8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曾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參偵卷第59頁),是依其曾考領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自小客車多年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按(參警卷第17、23~32頁),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行駛於中山三路近時代大道交岔路口之慢車道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上開現場照片、Google地圖翻拍照片所示,案發地點係設有○○○區○○○○道之2線道慢車道,道路寬敞筆直,是被告應能輕易望見行駛在前之被害人機車,如非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則此事故應不至於發生,此觀之被告於偵查時亦陳稱:其開車在死者(被害人)後面,有看到死者機車與其在同一方向行駛,行至兵工廠路口,就從後面撞到死者,但為何會撞到死者,其也不清楚等語可明(參偵卷第40頁反面),足徵被告斯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已至為灼然;此節之認定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行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等情相符,有上開鑑定委員會於101年7月12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考(參偵卷第51頁,至於該鑑定意見尚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肇事原因,然此除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外,別無測速器、煞車痕等客觀資料足以佐證,自為本院所不採),從而,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前揭所述過失等情,實堪認定。
㈢另被害人遭撞後,先撞上被告前揭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後
,再彈起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肋骨多處骨折併肺部挫傷、左小腿骨折等傷害,經送往阮綜合醫院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頸椎骨折引發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參偵卷第40頁反面),且經本院勘驗屬實(參本院卷第85~86頁),並有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研究所101年3月13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參警卷第33、35頁,相字卷86~91頁),足見被告上開駕車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所述傷害,並因而不治死亡甚明;從而,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可認定。
㈣至被告之輔佐人、辯護人固以前揭詞情置辯。惟查,本件被
害人於送醫救治時,固有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43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18毫克),此有阮綜合醫院
000年00月00日生化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按(參警卷第34頁),惟本件現存唯一在場者即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未曾陳述有關被害人有疑似酒後不能正常駕駛,並突然左傾造成本件事故等情事,在未有其他目擊證人、或監視器畫面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自難認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有何依據而足以採信;且每人對於酒精之耐受程度不同,實務上亦不乏當場查獲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2毫克以上仍騎車行駛之駕駛人,故能否僅以該酒精濃度之數值即遽以推斷被害人當時已喪失正常之駕駛能力,亦非無疑;再參諸告訴人方OO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害人當時應該是從凱旋路母親家,欲返回民權路、沱江街住處等語(參本院卷第96頁),而本件案發地點(中山三路、時代大道)無論距離凱旋路、民權路、沱江街,均有一段不小之距離,足徵被害人當時已騎乘上路一段時間,並行駛在正確返回沱江街住處之路上,在無其他證據之佐證下,本院尚難僅以酒精濃度之數值即認被害人當時已接近瀕死狀態而無法正常駕駛,更遑論突然左傾造成本件事故此一缺乏證據支持之辯解,是被告之輔佐人、辯護人上開所辯,即為本院所不採。
㈤另被告之辯護人又主張應將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送請其他車禍
鑑定單位鑑定云云,惟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過失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詳細勾稽認定所憑之依據及理由,鑑定意見充其量僅輔佐本院上開所述之認定,無從影響本院對於事實認定之判斷,此觀之本院對於鑑定意見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之肇事原因並不採取一節,應可明瞭,故本院認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要求送其他單位鑑定之請求,經核並無必要,爰不再送請鑑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輔佐人、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參本院卷第57頁),故被告上開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並因此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所為實屬不該,且於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難認有以實際行動降低犯罪所生危害,暨其係非故意犯罪、智識程度係高中畢業、現已罹患重病之生活狀態、駕駛行為係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經濟能力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