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榮宗 輔佐人 劉桂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03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榮宗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10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中山三路與時代大道口時,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方義雄 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於劉榮宗前方,劉榮宗疏未注意自後追撞方義雄所騎乘機車,致方義雄人車倒地,經送往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急救後,因頭部傷傷及頸椎骨折引發神經性休克致死。經方義雄之子女 方彥婷 、 方彥儒 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認被告劉榮宗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劉榮宗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於上訴本院後之102年6月11日死亡,有惠德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則法院就被告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未及審察,遽為被告劉榮宗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李淑惠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