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114號聲請人 岡山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代理人 黃正男 律師被告 王徹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1950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續字第4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竊佔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93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款發回續行偵查,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429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95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並於101年11月15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同年11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130號、100年度偵字第22932號、100年度偵續字第429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
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除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參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
四、經查: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字第429號偵查終結後略以:依證人王○○(原名王○○)證稱:聲請人所指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743、1245、1246、1247、1248、1249、1250、1251、1252、1253、1254、1255、1256、1257、1262、1323、1324、1325、1326、1327、1328、1329、1331、1332號等24筆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係先於
86年7月31日信託予案外人凃○○,凃○○再於86年9月26日信託予伊,依信託登記時所登記之信託條款第5款、第7款,信託關係於債務清償完竣且剩餘財產處分或變賣完竣時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於王○○、凃○○與黃○○,惟聲請人之債務問題尚未解決,信託關係應仍存在,上開土地本應登記予伊名下,此由坐落上開土地之房屋所有權仍登記在伊名下等情可知,伊係為避免土地稅之負擔,始遲未向聲請人請求變更登記予伊名下,伊將上開土地廠房出租予被告,係欲將廠房重新整理後出租或營運,以支付相關稅金問題,簽約時伊有提供聲請人與凃○○之信託契約、凃○○與伊之信託契約給被告,且該土地從86年9月25日起迄今均由伊占有、使用、管理;證人葉○○亦證稱:王○○授權予伊與被告談論有關上開土地土地開發之事宜,為方便處理之故,而以伊之名義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伊與被告談租約時,被告只知道有王○○之信託契約書,及舊的土地、房屋謄本,被告知道的是岡山鋼鐵公司已經信託給王○○,且王○○之信託契約上面有記載債務完全清償,信託契約才終止,簽約前伊有電詢黃○○是否知道廠房出租乙事,黃○○說知道,但他要拿到錢等語;且經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於99年9月、10月間,並無人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調該土地登記簿謄本,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9日函文可佐,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簽約承租時已知悉該等土地所有權人確為聲請人,則其依證人王秉澤、葉○○所提供之信託契約書等文件資料,當可信賴證人王○○、葉○○為有權出租之人,被告辯稱其係與證人王秉澤、葉○○簽訂租賃契約後,基於承租人地位始進入上開土地為相關工程之施作等情,尚非無據,是難認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依信託契約書第2條,信託目的係基於清償岡山、 喜盈 、隆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現有債務為主要目的;而依信託契約書第6條,信託關係至信託目的完成時即為終止,惟聲請人尚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稅及債務未清理完畢,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100年2月10日執行命令、彰化銀行第六區營運處100年1月17日函文影本在卷可稽,故依告訴人、凃○○與證人王○○之約定,證人王○○認信託關係仍然存在,尚屬有據,是被告既係基於上情而信賴王○○與出租人葉○○就上開土地為有權處分,始繼續占有施工,且被告於進駐岡山鋼鐵廠廠區後,確有向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查報並按月繳納岡山岡鐵廠房滯納之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款,堪認其並非為阻撓上開土地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虛偽簽訂租賃契約,自難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居、強制排除他人占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竊佔上開土地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689號駁回聲請人再議理由略謂:被告於99年8月間向證人王○○承租上開土地時,係因證人王○○提出聲請人與案外人凃○○及案外人凃○○與證人王○○所簽訂之信託契約,並表示信託關係尚未消滅,證人王○○對上開土地仍有處分、收益之權,被告才與證人王○○簽訂租賃契約,對此過程,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王○○、葉○○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聲請人與案外人凃○○及案外人凃○○與證人王○○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書2份及租賃契約書1份可稽。被告與證人王○○簽訂租賃契約時,上開土地雖登記於聲請人名下,惟聲請人與案外人凃○○及證人王○○3人間,因曾簽訂土地信託契約而對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存有爭議,被告因信賴王○○所提出之土地信託契約及繳稅證明,因而相信證人王○○對上開土地有處分、使用之權,方與證人王○○簽訂租賃契約,並進入上開土地從事整地及開發行為,其主觀上並無侵入住宅、強制及竊佔之犯意甚明。又被告係於99年8月28日與證人王○○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而聲請人代表人黃○○因發現被告進入上開土地從事開發行為,才於99年9月間持土地所有權狀向被告表明擁有合法權利,並反對被告從事土地開發,此業據聲請人代表人黃○○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是聲請人代表人黃○○持土地所有權狀並主張被告有竊佔犯行時,顯然已在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之後,而被告主觀上認為土地租賃契約有效,並已雇工從事開發行為,因而未理會聲請人之反對,並繼續從事土地開發行為,被告主觀上無竊佔之犯意甚明,尚不得以聲請人已提示土地所有權狀,而被告仍從事土地開發行為,即認被告有竊佔之犯行。因認認告訴人再議之聲請,核無理由,而予駁回。
㈢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上開土地原為聲請人所有,而於86年7月31日由聲請人信託予凃○○,乃基於清償聲請人、喜盈及隆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現有債務之信託目的,而委由受託人凃○○管理、經營、處分或收益,信託關係存續期間至信託目的完成時為終止;嗣凃○○再於86年9月26日信託予王○○,由王○○受託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此經證人王○○結證在卷,並有信託契約書、信託暨投資契約書附卷可憑(參100年度他字第1130號偵卷第113頁至第1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復依證人葉○○證稱:王○○授權予伊與被告談論有關上開土地土地開發事宜,為方便處理之故,以伊之名義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伊與被告談租約時,被告只知道有王○○之信託契約書,及舊的土地、房屋謄本,所有權人是王○○,被告知道的是聲請人已經信託給王○○等語(參100年度偵續字第429號偵卷第27頁),並提出授權書為憑(參100年度他字第1130號偵卷第269頁),核與被告所辯:簽約時伊認為有權出租廠房的是王○○,因為伊是看到他們提供的王○○與黃○○、岡山鋼鐵、凃○○的信託契約,才與他們簽約等語乙節相符(參100年度偵續字第429號偵卷第28頁),是被告所辯此情,尚非無據,而被告依其主觀認知,與王○○所授權之葉○○簽訂租賃契約,並因履行租賃契約而進入上開土地使用,即有正當理由,尚難認係無故侵入住居及為自己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且承租人本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權利(民法第438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觀該租賃契約既係由被告承租上開土地後為整地及修繕之開發(參100年度他字第1130號偵卷第106頁),是被告依其約定之使用方式而將建築物原有大門拆卸、改裝,亦難認有何強制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犯行。
2、再者,依該租賃契約所載,係由被告以整地暨修繕之方式使用上開土地,而於整地暨修繕完成前為無償使用(參100年度他字第1130號偵卷第106頁),是被告雖可無償使用上開土地為整地修繕,惟此僅係關於免除給付使用對價之約定,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簽約時即已明知上開土地係聲請人所有及遭王○○無權出租,仍難謂被告使用上開土地即屬獲取不法利益。又該租賃契約雖記載租賃範圍:「為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惟綜觀民法租賃章節,租賃契約之成立,本不以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權人為必要,是若就該租賃物有使用管理權限之人,即便非所有權人,亦可出租租賃標的物,而被告係因信賴聲請人與凃○○、凃○○與王○○間之上開信託契約,認聲請人已將上開土地信託予凃○○,再由凃○○信託予王○○,則王○○為有權出租之人,方與其所授權之葉○○簽訂該租賃契約,已如前述,是縱認因該租賃契約記載租賃範圍如上,故被告應可知上開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聲請人,亦難據此即推論被告必知悉王○○為無權出租之人,而有取得使用上開土地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
3、況依被告與王○○、葉○○所簽訂之協議書所載,係由被告負責土地之開發,嗣若有獲得利潤,方由被告分得利潤百分之70(參100年度他字第1130號偵卷第250頁),是被告於整地修繕之施作,尚須自負成本及費用,待日後若有利潤,方有利潤分配之盈收,要非如聲請人所述被告全無成本支出,反係被告於施工之際須先負擔施工成本,至日後是否得完全回收及於何時回收,則繫於不確定之狀態;聲請人雖執上開土地之利潤可高達新臺幣3600萬元,而認被告即有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惟縱被告得取得利潤之分配,亦係依上開協議書雙方之權利義務約定而來,已難認其係具取得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
4、另聲請意旨雖以信託之受託人須經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登記予受託人後,始能基於登記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法執行合於信託目的之管理處分行為,而上開土地既已登記所有權人為聲請人,則王○○自不復有出租上開土地之權限云云。惟依信託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顯見信託登記為信託契約之對抗要件,然並非指未經信託登記則信託關係當然消滅,此觀信託法第62條有關信託關係消滅之要件並不包括未為信託登記甚明,是即便上開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非王○○,被告基於信任聲請人與凃○○、凃○○與王○○間之信託關係仍然存續,而與王○○所授權之葉○○簽訂租賃契約,並使用上開土地,亦難認其即係明知王○○為無權出租之人,而有聲請意旨所稱與王○○共同故意竊佔上開土地之情形。
5、聲請意旨固認被告經告知告訴人始係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後,仍繼續使用上開土地,而認被告涉犯竊佔、侵入住居罪嫌。惟查,依證人王○○證稱:伊認為伊與凃○○間之信託關係仍存在,上開土地其實應該登記回伊的名下,伊可以依與凃○○間之信託契約請求岡山鋼鐵公司將土地登記到伊的名下,只是因為將土地登記到伊名下要繳地價稅等語(參100年度他字第1130號偵卷第247頁),而聲請人則稱信託關係業已終止,是關於聲請人與凃○○、凃○○與王○○間之信託關係究否仍存續,雙方各執一詞,且如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黃○○之證述:王○○曾告知出租事宜,當時伊告以我們之間關係尚未清楚,不同意出租等語(參100年度偵續字第429號偵卷第44頁),顯見聲請人與受託人間仍有債權債務尚待釐清,被告既屬信託關係以外之人,當難期其得確切釐清渠等間之債權債務,清楚判斷信託關係究否存續,故其信任王○○所提出之信託契約、信託暨投資契約書、授權書等證據資料,要難謂有何不符常情之處。而依聲請人與凃○○所簽立之信託契約書,內載信託之目的係為清償岡山、喜盈、隆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現有債務,且信託關係存續期間至信託目的完成時終止,而並未限制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之管理方式,此有該信託契約書第2條、第6條及第9條等規定供參(參100年度他字第1130號偵卷第260頁及第261頁),是受託人即凃○○得就信託財產為全權之管理、處分及收益行為,並得將聲請人所委任辦理之信託事務複信託予被告王○○;嗣凃○○將其與聲請人之信託事務處理複信託予證人王○○,並與王○○約定凃○○清償全部信託債務時,王○○始負信託物返還義務,此有凃○○與王○○所簽訂之信託暨投資契約書第3條可佐(參100年度他字第1130號偵卷第264頁)。而聲請人尚有土地稅及債務未清理完畢,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100年2月10日執行命令、彰化銀行第六區營運處100年1月17日函文影本在卷可稽(參100年度他字第1130號偵卷第256頁、第251頁),故被告依聲請人、凃○○與證人王○○間之約定內容,及上開土地債務未完全清償等事實,認聲請人與凃○○、凃○○與王○○間之信託關係仍然存在,王○○有出租上開土地之權限,要非無據,難論其主觀上即具有竊佔、侵入住宅及強制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竊佔行為,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實無從逕為准許交付審判之裁定。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前揭處分違反法規及推理不合經驗或論理法則,尚無理由,本院因認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曾建豪法官呂佩珊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