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0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盛茂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盛茂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盛茂庭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公告管制之刀械,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手指虎之犯意,於101年3月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明德街與福壽街口之夜市,以新臺幣450元之價格,向不明之攤商購買手指虎1支,於夜間攜帶該手指虎自夜市公共場所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巷0號之住處藏放,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管制刀械。嗣於101年9月6日晚上8時30分許,盛茂庭攜帶該手指虎至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某餐廳之公共場所飲酒,嗣於101年9月7日凌晨3時9分許,因酒後駕車遭攔檢,經警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時,為警於其右後褲袋內扣得上開手指虎1支,始查獲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㈥證據名稱欄「照片3張」更正為「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又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至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83號、97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盛茂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自101年3月某日購入上開手指虎後至101年9月7日上午10時30分被查獲時止,雖曾於購買當日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之及於101年9月6日之夜間非法攜帶於公共場所,且期間未經許可而持有,惟此一連串行為均屬一繼續之行為,亦即被告該等行為應屬實質上一罪,被告非法持有手指虎之行為,應為購入該手指虎當日於夜間在夜市公共場所攜帶刀械及於101年9月6日之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
73號判決意旨、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896號函示意見參照)。又被告所犯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聲請意旨就被告於購買當日於夜間攜帶該手指虎自夜市公共場所返回其上開住處部分,犯罪事實雖未載明,惟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科刑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明知具有危險性之手指虎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其持有之行為對社會具有潛在之危險性,竟仍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該手指虎,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手指虎1支(鑑驗編號0000000-0),經送鑑定結果,認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9月19日高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結果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會議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手指虎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5890號被告盛茂庭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盛茂庭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9月6日晚上8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某餐廳飲酒,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仍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從上址出發,嗣於101年9月7日凌晨3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二路與和平一路口,因行車車身搖擺不穩,經警攔檢,並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始悉上情。
二、盛茂庭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公告管制之刀械,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01年3月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明德街與福壽街口之某攤販,以新臺幣450元購買手指虎1支而持有之,嗣於101年9月6日晚上8時30分許,攜帶上開手指虎1支,至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某餐廳之公共場所飲酒,於101年9月7日凌晨3時9分許,因酒後駕車遭攔檢,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時,本署法警在其右後褲袋內扣得上開手指虎1支,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盛茂庭於警詢及│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本署偵查中供述│且未經許可,於101年9月6日││││晚上8時30分許,攜帶上開手││││指虎1支,至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某餐廳之公共場所飲酒之││││事實。│├──┼─────────┼─────────────┤│㈡│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呼│││錄表1紙│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超過公共危險取締標準值每││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公升0.55毫克,足認已達不能│││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證明被告於查獲時,有步行時│││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左右搖擺、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事,益證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證明被告攜帶之上開手指虎,│││101年9月19日高市警│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保字第00000000000│條第1項第3款公告管制之刀械│││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之事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定結果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會議紀錄││││各1份││├──┼─────────┼─────────────┤│㈥│扣案手指虎1支、照│證明被告於夜間攜帶上開手指│││片3張、高雄市政府│虎至公共場所之事實。│││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
二、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園等,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特定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有司法院73廳刑一字741號函研究意見可資參照。被告於101年9月6日晚上8時30分許,攜帶上開手指虎至餐廳,餐廳既為公眾聚會、集合之場所,自屬公共場所,故被告應係於夜間在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又按非法持有刀械之行為,為犯罪行為之繼續,且應逕按行為終止時之法律論處;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指虎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未經許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手指虎1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刀械,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檢察官盧葆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