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6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穎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穎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據清單欄㈡所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應補正為「告訴人 賴芃宇 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穎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緣由、所受刺激程度、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告訴人賴芃宇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屬輕微,及被告素行良好,犯後亦坦承於未告知告訴人之情形下自行取走行動電話之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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