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3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前科為「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69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詳列扣案物品如附表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人,其營利方式如非就賭客之簽賭金抽取固定成數,而係採取單純對賭之方式,是否構成刑法第26
8條所稱之「意圖營利」,應依具體情形而定,倘簽中之機率與賠付之倍數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1,簽中者賠1000倍),則經營者輸贏之機率不確定,不該當「意圖營利」之要件;惟若賭客簽中之機率與賠付之倍數不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簽中者賠付500倍),則經營者勝算較大,自足構成該條之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0號研討結果、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7745號函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
三、查被告甲○○經營之六合彩簽賭,提供「二星」、「三星」、「全車」之賭博方式,業據其自承在卷,倘依被告所陳「二星」為例,1注2個號碼,賭資75元,供簽選號碼有49個,開獎號碼6個,中二星1碰賠5700元之賭博方式,賭客簽選1注2個號碼時,所需付出之賭金為75元,中獎之彩金為5700元,相當於賠付賭金之76倍(5700÷75);又開獎號碼既有6個,中獎之簽注號碼組合應有15組,而簽選號碼之組合共有49×48/2=1176組,故中獎之機率為15/1176=0.01
275...,約百分之1,故該賭客中獎機率與被告賠付之倍數顯不相當,經營六合彩之被告顯然勝算較大,故其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灼。
四、又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基此,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之彩券行供不特定人以簽單方式簽賭六合彩,其並自任組頭與賭客對賭,所為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第26
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98年6月間某日起至99年2月11日19時55分經警查獲止,所為多次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因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各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上開賭博緩起訴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經營簽賭站賭博期間尚短、且每期獲利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境勉持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之簽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簽單│1張│當場賭博之器具│├──┼────────┼──────┼───────┤│2│台號倍數表│1張│供犯本罪所用│├──┼────────┼──────┼───────┤│3│特號倍數表│1張│供犯本罪所用│├──┼────────┼──────┼───────┤│4│港彩四星組合牌降│1張│供犯本罪所用│││倍規則│││├──┼────────┼──────┼───────┤│5│簽注帳記資料│2本│供犯本罪所用│├──┼────────┼──────┼───────┤│6│帳冊│2本│供犯本罪所用│├──┼────────┼──────┼───────┤│7│六合彩手冊│1本│供犯本罪所用│└──┴────────┴──────┴───────┘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