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煜森
周金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煜森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立叁佰字以上之悔過書壹份。
周金榮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周煜森任職於鴻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運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周金榮則在偉聯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聯公司)所設車輛保養廠負責處理該公司車輛交通事故相關事宜。緣周煜森於民國101年4月1日上午某時,駕駛鴻運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曳引車,行經高雄港過港隧道汽車道前鎮往旗津方向出口處時,不慎撞及路邊電桿,造成該車損壞,惟其自忖修復費用應不貴故並未報警處理;後於翌(2)日上午8時許,周煜森將上開曳引車駛至偉聯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保養廠進行修復,並向周金榮表示其前1日駕駛該車發生交通事故但未向警方報案之情事,經該保養廠技師 葉春龍 查看損壞程度並預估修復費用後,粗估約需費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周煜森覺得太貴希望由保險公司支付,周金榮乃向周煜森稱:你把車子開回原點再去報案,這樣向保險公司報出險申請理賠,而你只需自付1萬元等語,周煜森遂與周金榮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煜森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上開曳引車至前日車禍處並刻意使該車右前車頭與路旁碰觸後,隨即向警方報案,周煜森並向處理員警謊稱因閃避一輛自小客車而擦撞路旁,經警員在現場拍照採證並開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予周煜森,周煜森於當日上午11時許即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其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保險卡影本等資料交與周金榮。而周金榮於明知前開曳引車之車禍時間應為4月1日,仍於汽車理賠申請書上記載前開曳引車於101年4月2日9時10分因閃避他車而發生交通事故之不實事項,並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向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公司)提出理賠申請,嗣因警方調閱4月2日上午9時許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周煜森所述不實,始循線查獲並通知台壽保公司,幸尚未支付理賠金予鴻運公司而未得逞。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審易字卷第26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煜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周金榮固不否認知悉發生車禍的日期為4月1日,且確有於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上填寫4月2日為車禍發生日,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是叫被告周煜森去備案,沒有叫他再去撞一次,又公司均有保全險,不用作假車禍,且伊是按照警方開立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載之日期而填製,伊只是行政疏忽,伊不知道4月2日車禍為虛構云云,經查: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煜森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3~5頁、偵卷第7頁、審易字卷第25頁、易字卷第17、37頁),並核與證人即台壽保公司專員 黃尚鈞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警卷第14頁、第18頁),亦核與證人即偉聯公司保養廠員工 林信宏 、葉春龍於警詢中指述、偵訊中及審判中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警卷第18~19頁、偵卷第8頁背面、易字卷第46~47頁、第48~50頁),並有高雄港務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29頁)、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日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警卷第36~39頁)、切結書(警卷第31頁)、保險證(警卷第45頁)、現場處理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48~52頁)等附卷可查,是應認被告周煜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周煜森所涉犯行,應足堪認定。
(二)至被告周金榮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車體損失險出險程序:(1)若司機自己不小心去擦撞到路邊物品而造成車損,與跟他人發生車禍造成車損,理賠會不一樣。若是跟他人發生車禍,一定要警察處理,因此將涉及兩車比例問題。(2)如果是個人行為造成擦撞且屬小額約5萬元以內,經比對現場狀況符合又無不保事項,且司機提供在職證明等文件時,即可出險賠償。(3)又擦撞路邊未造成道路設施的損害,僅造成葉子板、大燈小擦撞等小事故,因避免道路阻塞,不一定需報警即可出險賠償。(4)然本案車禍比較重大,因有撞到路標,又本案車體損失嚴重程度是屬比較大的撞擊,大車車體結構比較堅硬,右車門、右後視鏡都撞到變形,本件若出險金額約快10萬元,所以此狀況要有警方處理紀錄。(5)本案經核算估價單所列維修金額約為11萬7仟元,如經查證無誤時,保險公司會按照此金額扣除自付額1萬元後賠付。上開(1)~(5)之一般及本案保險出險程序,均據證人即台壽保公司專員黃尚鈞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甚詳(警卷第14頁、偵卷第18頁),而偉聯公司並無他人而僅由被告周金榮處理保險理賠業務,且其處理車禍有9年的經驗,關於法律程序熟悉,反觀被告周煜森並不清楚相關流程如何處理,全憑同事叫伊如何做伊就如何做等事實,亦據被告周金榮被告於警詢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煜森證述在卷(警卷第10頁、易字卷第39、42頁),是被告周金榮既屬公司內唯一處理相關理賠業務且資歷幾達十年之深長,具有專門知識及經驗,對於上開保險公司出險程序及理賠方式之差異,應當熟捻且具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此觀被告周煜森向被告周金榮反應車禍事件並得知修理可能所費甚高後,被告周金榮隨即要被告周煜森去向警察備案乙情,足認被告周金榮確實知曉「依車輛損失大小、事故嚴重程度、有無報案、報案內容是否為自撞抑或涉及他人肇事」於保險事故上之理賠區別及意義,況觀被告周煜森就相關保險理賠事宜,原一無所知之智識背景,且最初意念僅期望自我吸收損失不願報險,於發覺車禍損失超乎預期承擔範圍後已畏為自行吸收,竟何以經被告周金榮告知後,卻知曉再駛回原地更使車體碰觸路旁,尤有甚者,更虛捏原事故所無之因他車致肇事故,而再加深、加重原本已超出預期及無法承擔之車輛損傷?足認被告周金榮於告知被告周煜森去備案之時,即知悉若以反於本案真實狀況所報之出險,即可獲得較多之理賠數額,是自具不法所有意圖無疑。
2.再被告周煜森原於4月1日上午某時發生車禍,並於4月2日上午8時許向被告周金榮表示只有稍微車損且無報案,而被告周金榮發覺車頭右側板金撞壞,即告知保養廠技師葉春龍評去估該車碰撞車損狀況,嗣因被告周煜森覺得太貴,被告周金榮要被告周煜森去備案,而被告周煜森旋即開車離開,嗣後於上午10時多許在派出所備案之事實,已據被告周金榮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警卷第9頁),並有證人葉春龍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8、19頁、易字卷第48~50頁),足見被告周金榮對於該曳引車在被告周煜森備案之前一日,曾經發生過碰撞且同為右側損壞之情況,確實知之甚詳。惟被告周金榮於同日10時多許聽聞備案之事後,觀其後續所為之舉止:(1)被告周金榮先至派出所前面停車場拍車子的照片,然後到派出所二樓辦公室安慰一下被告周煜森。(2)請被告周煜森填寫駕駛員行車事故報告表。(3)於當日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上填寫「事故日期:101年4月2日9時10分」。(4)在理賠申請書上手寫「事故發生經過:該車902-KE(H5-L7)移櫃車自65W碼頭前往121W領櫃,行經過港隧道外前鎮往旗津方向出口處,巧好一部自小客車從內線道任意變換外車道,我車緊急煞車,不慎擦撞路邊水銀燈柱,造成右側損壞。」之描述字句,上開(1)~(4)之事實,均據被告周金榮在警詢時供述甚明(警卷第8~10頁),並有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營運車輛駕駛員行車事故報告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一份可佐(警卷第32、39頁),被告周金榮不過短短2、3小時之前,已知悉存有前日車禍及車損之事,竟於被告周煜森備案後,復仍假意為上開慰問、拍照、請填車禍經過、甚至將備案內容製作後續文件等動作,是渠欲以假作真之形貌,已不言可喻。末以被告周金榮辯稱是照抄警方的開立聯單的日期云云,惟比照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內容,僅不過簡單寥寥一句記載車禍時間及地點(警卷第29頁),其餘事故發生經過則付之闕如,故除日期外,被告周金榮猶仍特意書寫警方聯單所無,即上開(4)行為所示之之詳細經過文字,其所作所為根本已非單純之日期誤載,顯係明知被告周煜森備案內容為假,竟仍按照其所述,填製不實之車禍過程而施以詐術,故豈得一句行政疏忽,即得輕言以對?被告周金榮所辯至為無稽,亦無可採。
3.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殊不足採,本件被告周金榮明知該曳引車之車損並非4月2日所生,仍填具不實之車禍日期以及車禍發生經過而施予詐術,被告犯行明確,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煜森、周金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周煜森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周金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已著手於詐術之施用,惟被害人即保險公司因警通知故未陷於錯誤,而未予給付理賠金,係屬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量刑部分:
(一)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以被告二人分別自稱高職及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不得以虛假之事件詐取保險金,然被告周煜森僅因車損超過預期無法負擔希望由保險理賠,而被告周金榮以其資歷之深不予以勸誡,反以其專業經驗告知被告周煜森應如何作為,是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實甚不當與不智。再審酌被告周煜森係以駕駛車輛及備案而由被告周金榮經手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之犯罪手段,以及被告二人並無任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查,品行尚佳,並衡酌被告二人均稱家境小康及分別擔任司機及公司職員之生活狀況。又本件幸未造成被害人任何金錢損失,是被告二人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尚微。末以犯後態度以觀,被告周煜森犯後於警、偵、審均一律 陳明 所犯細節,並表示悔悟及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而被告周金榮犯後不但未陳明所犯細節,猶虛捏不合理之辯詞而未能真誠表示悔悟之犯後態度,故被告二人刑度量處上自應與有所區隔,綜上本院以被告二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就被告二人所犯,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二)緩刑部分:本院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所示,認被告二人均屬初犯,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若再加諸刑罰於其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符合刑法對於初犯應朝寬厚方向之刑事政策。又為命被告周煜森能使其自身對其行為有所警惕,以及為使其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書立300字以上悔過書1份。至被告周金榮部分,渠所為以致後續衍生社會相當勞費,為命其修補其所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修補其所犯。至其因守法觀念不足而觸法,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望被告二人歷此事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鈺甯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